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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和政与被告孟三星、洛阳市成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商和政,男,汉族,2007年10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法定代理人商红敏,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商和政之父。 法定代理人牛秋菊,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商和政之母。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河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商和政,男,汉族,2007年10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法定代理人商红敏,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商和政之父。

法定代理人牛秋菊,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商和政之母。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三星,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贾红敏,又名贾敏子,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新安县,系孟三星姐夫。

被告洛阳市成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党超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三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刘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和政与被告孟三星、洛阳市成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天运输公司)、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和政的法定代理人商红敏、牛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进国、被告孟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敏、被告成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三星、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17时,被告孟三星驾驶车牌号为豫CA9758号,挂靠于被告成天运输公司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柳扒店村牛家庄路段时,与原告撞刮,造成原告商和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孟三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商和政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额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伤情,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25000余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委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就后续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三星、成天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072.03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就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三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这次事故发生后,我就积极主动配合他们进行救治,并且几次到医院看望、送现金,目前原告已经出院,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建议以实际所付医疗费的原始票据为准,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认可,其他的相关赔偿有相关标准,请求法院依标准计算。

被告成天运输公司辩称同孟三星意见。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限额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类用药;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3)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赔偿责任。被告孟三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洛阳市成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CA9758号货车的挂靠车主,应和被告孟三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CA9758号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英大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2013年8月27日先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因医生建议,于2013年8月29日转上级医院治疗。在县医院治疗2天。

四、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及病历一份。

五、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

证据四、五证明:1、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转入河科大一附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2、原告受伤医院出院诊断:支气管肺炎,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颅骨骨折,右颞顶部头部血肿,全身皮肤挫擦伤;3、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4、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儿科门诊及脑外科复查,加强护理,避免受冻,不适随诊。

六、医疗费用票据:1、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计住院费4436.49元,血费568元。合计5004.49元。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32天)费用19629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0月23日检查费票据一份,费用220元。合计19849元。3、其它检查治疗费票据4份(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595元;4、外购药费(有医嘱)66.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的费用25514.89元,至2014年4月8日仍在继续治疗。

七、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检查、鉴定、继续治疗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用共计1291元。

八、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被告方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九、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十、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十一、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

前述证据九、十、十一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在县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十二、鉴定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700元。

十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及监护人的基本情况和相互关系。

被告孟三星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医疗费票据,共计4000元。共计给付原告方6300元。

被告成天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五、八、九、十、十一、十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二份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其病历的医嘱部分注明陪护1人,但该证明书手写为陪护2人,因此其护理人员应当根据病历的医嘱认定为1人;其病历中还显示肺炎,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因此其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原有病情的诊断费和医药费。对栾川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医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中包含原告治疗其肺炎的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第六组证据中的其他治疗票据因为时间发生在2014年的3月份和4月份,其时间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距太长,因此该笔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第六组证据外购药费,该证据中并没有医嘱注明,因此不应当支持。第七组中交通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用仅应当支持住院期间且每天10元。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

原告对被告孟三星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认可给付26300元(包括在交警队取走20000元)。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部分结合原告的索赔项目评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5514.89元,其中外购药66.40元,并无医院医生明确医嘱证据支持,采纳三被告意见不予确认,关于三被告提出肺炎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由于被告方并未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相关专业人员出庭协助其质证并确定具体肺炎治疗费的数额,本院依照日常生活经验酌情扣除600元,则医疗费为24848.49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居民服务业79.56元/天的工资标准2人护理计算,被告认为病历的医嘱中注明陪护1人,本院认为原告第四组的2份证据是医生对护理2人作出的特别说明,其证明力应高于病历中的注明,故确认确认原告主张的5410.08元(79.56元/天×34天×2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予以确认。

4、交通费1291.00元,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计算标准证据充分,其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孩子较小给父母造成伤害较大,本院酌情支持6000.00元。

7、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

合计84405.63元。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7日17时,被告孟三星驾驶车牌号为豫CA9758号,挂靠于洛阳成天汽车运输公司的重型货车,该车在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柳扒店村牛家庄路段时,将原告商和政撞伤,至其右额颅骨骨折等伤情,孟三星已支付医疗费等26300元,被告孟三星负主要责任,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我院。

原告各项索赔基数依法确认为84405.6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类为26208.49元(住院费248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营养费340元),强险医疗费类限额10000.00元,差额16208.49元及鉴定费700元应由商和政、孟三星、成天汽车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伤残类强险限额110000元,应赔付款项为57497.1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291.00元,护理费5410.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英大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67497.14元,差额16908.49元,本院酌情按3:7的责任划分,即原告自负30%,下余11835.94元应由孟三星负担,成天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但孟三星已先行赔偿26300元,差额14464.06元应退还孟三星,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赔付商和政的法定代理人商红敏、牛秋菊53033.0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孟三星14464.06元。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孟三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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