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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勋明与被告王选太、陈发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翟勋明,男,汉族,1947年1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选太,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陈发红,男,汉族,1967年5月20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翟勋明,男,汉族,1947年1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选太,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陈发红,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

负责人赵松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勋明与被告王选太、陈发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方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选太、陈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晚,我步行至栾川县新区滨河北路钼业公司办公楼东100米处时,被王选太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陈发红的豫CH8522号小型普通货车撞倒,当即昏迷,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处骨折、面部裂伤等伤情,住院至8月29日出院。因豫CH852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选太、陈发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101.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或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来证明在我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及证件是否都在有效期内。2、因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不负责承担,对于原告诉求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六十多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3、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栾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①2014年8月2日,被告王选太驾驶豫CH8522号小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被告王选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②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发红。

二、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3、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4、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证明①2014年8月2日,原告被撞伤后,于2014年8月3日办理入院手续,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双足部骨折、右手骨折、面部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②原告出院后须继续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1个月,且不可下地活动,以免骨折移位。

三、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四、栾川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原告翟勋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在地栾川乡七里坪社区居委会系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六、1、医疗费票据1张,计4023.14元;2、交通费票据1张,计400元;3、鉴定费票据14张,计700元。

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均不持异议,但从诊断证明、病历均已显示原告治愈,不存在后期的护理费用。对原告住院总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空调降温费、骨瓜提取物针、红花注射液、彩色打印照片等费用认为不属于医保范围内,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对第四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应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还是农业家庭户口。第五组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六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票据4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鉴定日期是2014年10月23日,与该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部分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

原告5号证据强险保单复印件,该证据虽然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予质证,但通过其公开服务电话核实,事故车辆投保真实,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本院确认原告5号证据的效力。

1.医疗费原告主张4023.14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主张直接扣除20%非医保用药,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投保人报险后,其完全可通过保险定点医院的方式解决,且受害人对医疗用药问题并无决定权,故其要求直接扣除20%显属不公平的霸王条款,当属无效。

2、误工费原告主张6161.00元,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主张原告已67岁无误工费,且原告并无相应再就业的误工费证据证明,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3、护理费原告主张10160元,(29041.00元/年,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从住院算止定残前一日)。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为1人,加出院石膏外固定一个月,本院确认按一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则护理费为29041.00元/年÷12×2个月×1人=4840.16元。

4、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酌情据实支持180元。

6、伤残赔偿金29117.44元,原告居住在栾川新区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合计43200.74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日晚,原告翟勋明步行至栾川县新区滨河路钼业公司东,被王选太驾驶登记车主为陈发红的豫CH8522号小型普通货车撞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我院请求判令洛阳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索赔款项为43200.74元。

另,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王选太、陈发红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险医疗费类限额10000元,原告该项款额为5063.14(住院费40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强险伤残类限额110000元,原告该项为38137.60元(残疾赔偿金29117.44元、护理费4840.16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原告索赔款额均未超过限额,故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翟勋明赔偿43200.74元。

二、驳回原告翟勋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方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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