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贺晓伟,男,汉族,1994年5月6日出生,住洛宁县小界乡石窑村五组,身份证号:41032819940506701X。 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915185-X。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金国梁,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洛宁县城关镇翔梧路南段,系肇事汽车驾驶员,身份证号:410328198206260533。 被告:牛玉民,男,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住洛宁县回族镇王东村四组,系肇事汽车车主,身份证号:410328195709240530。 原告贺晓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被告金国梁、被告牛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告金国梁、牛玉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贺晓伟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治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范存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彩,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国梁、被告牛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18时35分,被告金国梁驾驶豫CNH6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与对向行驶车辆会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与沿兴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小腿外伤。2012年12月7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国梁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晓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8日原告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11459.54元,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774.7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其中没有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对于误工费部分,原告无法证明其还从事这个行业,再次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费部分请法院酌定。 被告金国梁、被告牛玉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8时35分,被告金国梁驾驶被告牛玉民的豫CNH6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与沿兴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小腿外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办理入院手续,住院5天,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2012年12月1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以上费用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11459.54元,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 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金国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金国梁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贺晓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金国梁所驾驶的豫CNH67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牛玉民,该车于2012年9月25日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并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金国梁驾驶被告牛玉民所有的豫CNH67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贺晓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金国梁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赔偿医疗费114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误工费1432.16元(29041元÷365日×18天=1432.16元)、护理费1104.56元(22398.03元÷365日×18天=1104.5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出院各按一次计算,每次按300元,计600元),共计15136.26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在饭店用餐1230元发票,出租车发票2011元,共计3241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国梁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费用15136.2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付原告。被告金国梁所驾驶的豫CNH67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牛玉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自己车辆行车安全予以严格监督管理,避免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晓伟医疗费114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432.16元、护理费1104.5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136.2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牛玉民、金国梁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贺耀彩 代理审判员 :张治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存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