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张某,女,洛宁县人。 被告:任某甲,男,洛宁县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张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任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燕独任审理,书记员金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6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对家庭根本不负责任。不仅如此,被告有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由我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甲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任某乙,生于2009年元月五日;女孩任某丙,生于2010年11月16日。因家庭矛盾加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当事人双方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都还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和身心健康。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信互谅,和睦相处,共同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金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