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刘爱军,男,洛宁县人。 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地址:洛宁县实验二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祁峰伟,总经理。 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洛宁县永宁大道与翔梧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宋小鹏,董事长。 原告刘爱军诉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8日追加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院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史雪艳和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4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并交房款3万元,2013年7月27日又交房款3万元。因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多次拖延售房人员口头承诺的交房日期,原告在2014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退款保证书,约定退款的时间2014年6月20日已过,被告拒不兑现保证。因为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隶属于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申请追加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及二被告共同承担退款、违约责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刘爱军与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刘爱军,1、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自愿选择甲方名下紫竹花园2期的商品房,2、乙方所选的商品房房号是10号楼1505号。3、乙方选择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暂测为110.26平方米。总房价为330270元。最终实际建筑面积以房屋管理部门测绘面积为准。并交纳选房押金3万元整。在本房源开工时再交选房押金3万元整,如到时不能如期交纳选房押金视为自动放弃该房源,本房源押金不退,房源另行出售。《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交纳房款3万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再交纳房款3万元,两次交款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各出具收据一张。 2014年5月31日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原告刘爱军签订《保证书》一份:甲方: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乙方:刘爱军,经甲乙双方商议决定:1、甲方保证在2014年6月20日全额退房款,并付给每户违约金一千元整。2、为保证乙方利益,甲方承诺如到期不退还房款,按房款交付日期按壹分利息计算,全额加利息退付给乙方。如过期不归还房款,按5号楼现房价1500元/㎡,赔付给乙方,自付款日期于2014年6月20日为违约期。 另查明,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爱军与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买方义务,即按照约定分别在协议签订当日和2013年7月27日两次向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交纳房款各3万元,共计交纳6万元。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口头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不能交房,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即是在其不能按时交房情况下对原告做出的真实承诺,事实上亦是对《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原告在未超出其解除权期限的时间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隶属于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根据《公司法》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其隶属的总公司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退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爱军与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爱军购房款6万元。 三、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爱军违约金1000元。 四、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爱军利息从交付房款之日按照月息10‰计算至起诉之日。 五、驳回原告刘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 马 燕 代审 判员 :史雪艳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