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丽宁,男,出生于1978年12月6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1206301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故县乡岭南村上沟组,现住河南省洛宁县鑫源小区2号楼2单元4楼东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害人李向军醉酒后在洛宁县鑫源小区追打被告人王丽宁之子,被告人王丽宁得知情况后,找到李向军并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李向军胸部受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向军右侧气胸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丽宁到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丽宁与被害人李向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3000元,并对被告人王丽宁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丽宁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李向军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留香、邱秀丽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被告人王丽宁的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自首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事情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丽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利兵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