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连成,男,出生于1977年11月2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71102701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洛宁县小界乡贾窑村七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胜国,男,出生于1977年11月14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71114851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洛宁县东宋乡王庄村四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成、王胜国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成、王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连成驾驶一辆银灰色海马牌面包车到洛宁县小界乡贾窑村东边自己承包的烟田内架设电网,用电猫猎捕野兔。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连成与被告人王胜国联系,让其一同猎捕野兔,当晚二被告人在狩猎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丢弃作案工具逃离现场。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对现场勘验时,从现场提取电猫一台、电瓶一个、铁丝、铁棍等作案工具和野兔尸体一只。被告人王连成、王胜国于2014年11月4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成、王胜国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连成、王胜国的讯问笔录,证人王玉波的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二被告人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王连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王胜国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成、王胜国违反禁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非法狩猎,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连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胜国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