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洪克,男,出生于1961年11月7日,身份证号码41032619611107551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汝阳县陶营乡罗营村10组,案发前住洛宁县小界乡振兴村祥顺农牧科技公司宿舍。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洪克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洪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郝洪克在洛宁县小界乡振兴村祥顺农牧科技公司的承包地里干活时,利用电猫猎获野兔一只,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洪克的讯问笔录,证人刘利卫的询问笔录,洛宁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涉案物品销毁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洪克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止的工具进行非法狩猎,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洪克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