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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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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宁邮政银行”)为与被告程国良、王秀智、郭红斌、牛春芳、孟向军、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住所:洛宁县兴宁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7166756-X。 法定代表人:柴红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住所:洛宁县兴宁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7166756-X。
法定代表人:柴红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程国良,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洛宁县底张乡北张洼村五组,身份证号:410328198502073513。
被告:王秀智,女,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程国良母亲,身份证号:410328195511119647。
被告:郭红斌,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城关镇畜牧工作站家属院,身份证号:41032819670301051X。
被告:牛春芳,女,回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红斌妻子,身份证号:410328196604170526。
被告:孟向军,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洛宁县城关镇面粉厂家属院,身份证号:410328198104160515。
被告:代燕,女,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孟向军妻子,身份证号:410328198301056522。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宁邮政银行”)为与被告程国良、王秀智、郭红斌、牛春芳、孟向军、代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程国良、王秀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1日分别向被告郭红斌、牛春芳、孟向军、代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裴震、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杨向鹏和被告郭红斌、牛春芳、孟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国良、王秀智经公告送达逾期后未到庭,被告代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程国良以经营综合门市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被告王秀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国良、王秀智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程国良提供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程国良应按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日(每月25日)和还款金额履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程国良却违反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25日至今拒绝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程国良偿还贷款本金64894.34元及利息、罚息36530.77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另要求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贷款利率22.95%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郭红斌、牛春芳辩称:我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我与其他被告是被他们欺骗的,邮政储蓄银行的信贷员在明知王秀智信用记录有问题还为其贷款,原告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当时没有让我看贷款合同书,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已超过追诉时效,我们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孟向军辩称:当时是王秀智的儿子找到我,说是要贷款,到银行后信贷员说只需要签字按印,我稀里糊涂就签了字按了手印,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代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程国良以经营综合门市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程国良母亲王秀智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按指印。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国良、王秀智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程国良提供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进购副食百货,还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程国良应按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日(每月25日)和还款金额履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六人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程国良却违反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25至今拒绝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该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程国良、王秀智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均签名按指印,被告程国良在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分期还款计划表上均签名按指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红斌、牛春芳、孟向军、代燕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郭红斌、牛春芳、孟向军、代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红斌、牛春芳辩称当时签联保协议时,原告没有让看协议内容,只让签名按指印,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当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被告郭红斌、牛春芳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孟向军辩称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原告没有让看协议内容,所以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国良、王秀智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贷款本金64894.34元及利息、罚息36530.77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二、被告程国良、王秀智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贷款本金64894.34元以后的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年贷款利率22.9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郭红斌、牛春芳、孟向军、代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程国良、王秀智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耀彩
代理审判员 : 裴 震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