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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玉波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玉波,男,1969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69010460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洛宁县兴华乡夏前头村一组,现住洛宁县城关镇锦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玉波,男,1969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69010460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洛宁县兴华乡夏前头村一组,现住洛宁县城关镇锦绣小区。因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被送往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高玉波在洛宁县锦绣小区自己家中,容留马纪章、马生民、杨军、丁冰冰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玉波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玉波的讯问笔录,证人马纪章、马生民、杨军、张红生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高玉波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玉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玉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玉波的刑期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海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翟东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