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刘某甲,女,洛宁县人。 被告:刘某,男,洛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系被告母亲。 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崔淑霞主审,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参加评议,书记员金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特别是有小孩以后,被告对我时常打骂,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我一直忍气吞声,到后来被告的暴力倾向越来越严重,我不敢再回家,只有长期在娘家居住。为了尽早结束这痛苦的婚姻,现恳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给我适当经济帮助。 被告辩称:我平时身体欠佳,精神状态不好,2014年7月17日我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现原告不念多年的夫妻情分,起诉与我离婚,令人不能理解,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9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8月18日生龙凤胎女孩刘某丙,男孩刘某丁。两个孩子现有原告和被告母亲共同照顾。2013年9月份被告母亲带被告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4年7月17日被告又一次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此时离婚会影响到被告的病情恢复。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马 燕 助理审判员 :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金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