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万有,男,出生于1968年4月2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680402851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东宋乡流峪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4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万有因怀疑杨石头将自家柿子盗走,便手持木棍到洛宁县东宋乡流峪村杨石头家将其胳膊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石头左侧尺骨骨折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万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万有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杨石头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诊断证明,证人程岳江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王万有的身份证明及无犯罪前科的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王万有的行为已给予谅解。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该案是由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的,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万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