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六卿,男,出生于1961年10月15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611015551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宁县底张乡下高村九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六卿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六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六卿到洛宁县底张乡吉家洼金矿炸药库对面的沟内用借来的粘网猎捕野生鸟类两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六卿的供述笔录,证人张建国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六卿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六卿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辛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维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