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华,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51978111077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紫阳县毛坝镇温家坪村七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1年3月22日下午,唐治泽(在逃)在洛宁县赵村乡七里坪矿区流坡河附近,因琐事与洛宁县赵村乡赵村村民赵向阳发生争执,遂后唐治泽便纠集,被告人李自华、许习华(在逃)、马孝军(已判决)等人手持匕首、斧头、铁锹等工具,对赵向阳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许习华用匕首将赵向阳的左背上部、左上臂近肩处、左腋部刺伤,致其当场死亡。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赵向阳系锐器刺破胸主动脉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自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该案是马孝军让去打架的,我没有打被害人,只是在旁边站着,我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2日,被告人李自华和马孝军(已判决)、唐治泽、许习华(在逃)、张华兴(劳教二年)在洛宁县赵村乡七里坪矿区流坡河的大坪场,干活完工后准备下山,唐治泽对王金玲搭乘被害人赵向阳的汽车下山不满,引起争吵。被告人李自华和马孝军、唐治泽、许习华、张华兴等人手持匕首、斧子、铁锹等工具对赵向阳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用匕首朝被害人赵向阳的左背上部、左上臂近肩处、左腋部刺伤,致其流血过多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赵向阳系被锐器刺破胸主动脉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自华的询问笔录 供述2001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马孝军一块在洛宁县城,马孝军对我说,唐治泽让我们去打架。我们拦了一辆东方牌汽车座到了山上,当时在山上看到唐治泽和他女朋友在平场地,还有一名男子在场不认识,干活期间记不清为啥,就打开了。在我离马孝军、许习华、唐治泽等人五、六米远处,看见他们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我拿了一把斧头,走到他们跟前时,我用脚踢了躺在地上的那名男子的左脸,这时有几个当地人追我们,我们上山跑了。 2、同案犯马孝军的讯问笔录 供述2001年3月的一天,我和唐治泽、许习华、李自华、张华兴在洛宁县赵村乡七里坪矿区流坡河的大坪场准备下山时,唐治泽对其认识的女青年王金玲搭乘赵向阳的汽车不满,唐治泽和赵向阳引起争吵并撕打,我拿铁锹,李自华拿斧子,许习华手持匕首,对赵向阳进行殴打,在撕打过程中,我看到许习华用匕首刺伤赵向阳,还看到许习华用过的匕首上有血迹,这时有几个当地人追我们,我们逃离了现场。 3、张华兴的询问笔录 证实2001年3月22日唐治泽对其认识的女青年王金玲搭乘赵向阳的汽车不满,唐治泽和赵向阳引起争吵并撕打。后我和马孝军、唐治泽、许习华、李自华等人手持匕首、铁锹、木棍等工具将赵向阳打倒在地,看见赵向阳身上流有血,这时被山上驮矿石的人看见,他们都跑了过来,将赵向阳抬到车上后,就追我们,我跑的慢,被人打伤了。 4、证人王金玲的询问笔录 证实唐治泽在追求王金玲,王金玲一直把唐当一般朋友。2001年3月22日下午,王金玲准备坐赵向阳的车下山时,因唐治泽对其不满,和赵引起争吵,后马孝军、唐治泽、许习华、李自华等人手持匕首、铁锹等工具将赵打倒在地,致其死亡。 5、证人贺超民的询问笔录 证实2001年我在山上驮矿石时,看到有四名外地人,和赵向阳发生争吵,四名外地人手拿斧子、钢锹、刀子、木棍等凶器将赵向阳打倒在地,地上有血迹。我们追赶他们时,他们已跑到了山坡上,还从山上往下滚石头,没法追赶他们就不追了。 6、洛宁县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赵向阳系被锐器刺破胸主动脉引起大出血致其死亡。 7、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做出了(2003)郑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同案犯马孝军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15年。 8、劳动教养决定书 证实同案犯张华兴因故意伤害罪被劳动教养二年。 9、马孝军、李自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同案犯马孝军指认照片中4号是李自华;李自华指认照片中1号是许习华。 10、抓获经过 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于2014年7月13日18时22分在南峰旅社内将李自华抓获。 11、兴义市看守所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自华于2014年7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12、洛宁县看守所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自华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13、被告人李自华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李自华,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毛坝镇温家坪村七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自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自华的刑期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