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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元富、张彪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元富,男,1971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71050943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南宽坪镇李家凸村04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元富,男,1971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71050943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南宽坪镇李家凸村04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彪,又名张龙,男,1987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7040575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小界乡田洼村二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富、张彪犯盗窃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富、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元富联系张彪,由张彪指引路线,李元富伙同柯尊军(在逃)携带锤子、钎子、编织袋乘坐面包车到洛宁县华泰矿业有限公司,从位于洛宁县赵村乡陆院金矿一矿洞内,盗窃矿石192.5公斤,后埋在草窝里。次日,柯尊军在用朋友的越野车转运矿石途中,被保安人员发现,当场扣押矿石。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矿石价值为191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元富、张彪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元富、张彪的讯问笔录,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王红涛、徐高阳、韦小涛的询问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元富、张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富、张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鉴于被盗的矿石已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元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张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六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