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旦,男,出生于1978年3月24日,身份证号410328197803241010,汉族,农民,住洛宁县城郊乡溪村。 诉讼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彩,男,出生于1973年9月17日,身份证号410328197309171037,汉族,农民,住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耀彩,男,出生于1959年2月21日,身份证号410328195902211037,汉族,农民,住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 被告人李东铭,男,出生于1983年7月4日,身份证号41032819830704103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八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7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少卿,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黄还珍,女,1954年7月9日出生,系被告人李东铭母亲。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铭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铭及其辩护人刘少卿、黄还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旦的诉讼代理人张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彩、李耀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晚8时许,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李绍彩与同村李同才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期间,李同才之子李东铭用棍棒将李绍彩、马小旦肩背部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小旦右侧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东铭的供述、被害人马小旦的陈述、证人李绍彩、张铁民、马平、李东辉、李耀彩、刘大丽、李同才、黄还珍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一组、被告人李东铭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东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彩与被告人李东铭的父亲李同才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19日晚20时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旦开车送李绍彩回家,见李同才协同被告人李东铭及其他家人将车围住大骂,马小旦下车劝阻时,李东铭拿着钢管朝他打了过来,其他人也一起围殴马小旦和李绍彩,致使马小旦、李绍彩及李绍彩的哥哥李耀彩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马小旦为轻伤,李绍彩、李耀彩为轻微伤。马小旦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4604.49元,李绍彩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23.53元,李耀彩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906.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东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55181.49元。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李绍彩、李耀彩各项损失共计9010.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小旦、李绍彩、李耀彩的受伤诊断证明书。2、马小旦的出院证。3马小旦、李绍彩、李耀彩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 被告人李东铭辩护人辩称:1、本案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缺乏物证,公安机关没有提供李东铭打人的凶器,被告人李东铭不承认自己殴打马小旦,马小旦的轻伤鉴定与被告人李东铭不能形成必然的因果关系。2、案发当晚包括李东铭在内的一家三口都有受伤,证人与被告人有矛盾,所以受害人马小旦的伤没有证据证明是李东铭所致,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李东铭无罪。3、李东铭没有殴打马小旦,他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李东铭承担。被告人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李江伟、史青先证言,2011年9月23日李东辉与李汉文的协议,2008年7月24日李彩平的证明材料,以及李东铭、黄还珍、李同才受伤的照片一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晚8时许,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李绍彩与同村李同才两家因宅基地矛盾引发打架,期间,李同才之子李东铭用棍棒将马小旦肩背部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小旦右侧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马小旦案发当晚受伤后,经洛宁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额颞部皮下血肿,在洛宁县中医院外科、骨科住院治疗共6天,花费医疗费2005.83元,后于2014年1月26日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月29日在该院行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2598.66元。李绍彩在洛宁县中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23.53元,李耀彩在洛宁县中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906.9元。 另查明:1、马小旦于2014年1月19日至1月22日,1月24至26日分别在洛宁县中医院外科、骨科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 2、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李东铭的供述笔录 2014年1月19日晚8时左右,我和妻子孩子正在吃饭,我妻子李恒女接到我母亲“赶紧到新房子场”的电话后,我来到新房子场,看到李绍彩手拿刀子从他家大门口向他家前三米处的一辆车前靠拢,与此同时,李绍彩的小舅子(马小旦)手提钢管从驾驶室下来,李绍彩用刀子朝我头上打了一下,马小旦手拿钢管朝我左侧腰部、左侧头部打了两下,我脸上的伤是马小旦拿砖头拍的。我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管(不足1米),准备朝他们打,但是他们都跑到李绍彩家院内。我不知道我母亲和父亲的伤是谁打的。当时围观的群众不少,但我看不清,不清楚有谁。 证实案发当晚双方家庭发生打架,马小旦和李绍彩打伤自己,双方家庭成员互有受伤的事实。 2、被害人马小旦的询问笔录 2014年1月19日下午8时许,我驾驶我的豫CG6295面包车送参加我母亲生日的姐姐一家人回她家,他们下车后,我向前开了大约60-70米调转车头,将车停在路北面我姐家门口。听到后面有骂架声,我从驾驶室下来劝架,李同才的二儿子李东铭手里拿着一根棍(60-70公分,没有看清是什么棍)来到我跟前,并举起棍子朝我右肩膀打了一棍,我弯腰捡起半块转头朝李东铭头部打了一下,这时,我姐夫哥李绍彩也来到跟前,他手里拿着一根棍朝李东铭打了一棍。打架的现场有李绍彩、马平、李同才及他的两个儿子及两个儿媳、黄还珍,我、还有一些围观群众我不认识。 证实案发当晚双方发生打架、自己被李东铭用棍子打伤,自己用砖头打李东铭头部,现场参与人除本人外,还有李绍彩、马平、李同才及他的两个儿子及两个儿媳、黄还珍及有围观群众的事实。 3、证人李绍彩的证言 我和李同才家以前因宅基地问题发生过纠纷,我们两家一直有矛盾。2014年1月19日晚上20时左右,我妻弟马小旦开车送参加我岳母生日的我和妻子两个人回家,到家门口我和妻子下车后,马小旦开车掉头准备回家,李东铭及其妻子到我家门口对着我们叫骂,我妻子马平也回骂他们,马小旦听到动静后停车下车,问黄还珍骂什么。我就给我姐夫张小民打了个电话,然后我看到李东铭就拿着棍子朝马小旦走来,并朝马小旦肩膀上打了一棍,我赶紧跑到我家大门里拿了一根木棍,分别朝李东铭、李东辉、黄还珍、李同才打去,李东铭打我时,我也拿木棍打他了,不知打在他什么地方。马小旦这时也与李东铭扭打,我从李东铭手中夺下一根铁棍,与马小旦一起边打边退,后来看到我哥李耀彩在大门口躺着,我就把他拖进过道里。我姐夫张小民是事情发生后才到现场的,当时公安人员也在场。我不知道黄还珍是谁打伤的。当时现场人很多,我没仔细看,不知道谁在场。 证实自己家因宅基地纠纷与李同才家发生矛盾,案发当晚看见李东铭拿棍子朝马小旦肩膀打了一棍,自己也参与打架的事实。 4、证人张铁民的证言 证实自己接到李绍彩电话赶过来时,打架已经结束,看见黄还珍在地上躺着,李东铭手里拿着一根木棍。 5、证人马平的证言 证实自己家和李同才家因宅基地问题曾多次发生过矛盾,经村、乡、县等部门多次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案发当晚马小旦送参加母亲生日的自己和丈夫李绍彩回家后,遭到黄还珍的谩骂,自己也骂了黄还珍。马小旦劝阻时,李同才的小儿子兵兵(李东铭的小名)与马小旦撕扯在一块,当时现场除自己外,还有马小旦、李绍彩、李耀彩、李同才及其妻子黄还珍、他的两个儿子及儿媳。 6、李耀彩的询问笔录 证实案发当晚,我去喂鸡的路上,听到街坊说我弟弟李绍彩和邻居李同才家又发生争执了,我就赶紧去看是什么情况,看见李同才、黄还珍、李东辉及其妻子、李东铭及其妻子六人拿着木棍和铁棍指着李绍彩、马平、马小旦叫喊,我去劝李绍彩叫他先回去,但他们都不听劝,李同才拿着板斧朝李绍彩劈了过来,他们两个厮打在一块,李东辉和李东铭拿着棍子冲了过来,其中一人先朝我肩膀打了一棍,另一个朝我肋骨打了两棍,将我打倒在李绍彩家的大门里边,然后李绍彩、马平、马小旦和李同才一家在外面厮打。当时外面有好多人看。 7、证人李东辉的证言 证实我家和李绍彩家是邻居,李绍彩嫌我家新盖的房子挡住了他家的窗户,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月19日20时许,我在余庄朋友家接到我妻子刘大丽的电话,说我妈正在和别人吵架,让我赶紧回去,我先把摩托车停在我的门市上,回去后看到李绍彩手里拿着一根钢管,我父亲手里好像拿着一把铁锨,我弟弟李东铭手里拿着一根棍,我看见东铭、绍彩的小舅子还有其他人互相殴斗,我就给我老表马建军打了一个电话,这时,李绍彩在背部打了一棍,我就跑到我修车的门市上,后来120车也来了,我父亲、母亲、弟弟李东铭都住进了县医院。 8、证人刘大丽的证言 2014年1月19日20是许,我正在余庄街的娱乐厅打牌,听到外面黄还珍和马平在吵架,我没起来,给我丈夫李东辉打了一个电话,让他看看什么情况,然后继续打牌,大约10分钟后,卖米线的春晓找到我说我家和李绍彩家打起来了,我赶紧赶到现场,我看见李耀彩拿着铁棍和两、三个人在殴打李东铭,李东铭头上流着血,黄还珍在地上躺着,李同才也是头被打破了,我不知道是谁打伤的。 证实案发当晚,双方互相打架,李东铭、李同才、黄还珍受伤的事实。 9、证人李同才的证言 我和东邻居李绍彩家因为他强行阻拦,不让我家盖房子的事有矛盾。2014年1月19日晚,我在我家新建的房屋里睡觉时听到外面有动静,我起床出来看到我妻子和他人发生争吵,我赶快回屋穿好衣服,拿着一根铁锨出来,听到有人说打到自己人了,我抬起头瞅见李绍彩和另外两个人围着我妻子黄还珍,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钢管朝我妻子腰部打去,我的右腿也不知被谁打了一棍,头部也被打了一棍,我不知道是谁打的我,也不知道李东铭的伤是谁打的。 证实案发当晚双方家里发生打架,自己和妻子、儿子李东铭受伤的事实。 10、黄还珍的询问笔录 我家和李绍彩家因为建房的事矛盾不断,李绍彩家经常阻挡不让我家建房,村里、乡里、县里等有关部门也多次协调,但都没协调住。2014年1月19日晚,我和李绍彩的妻子在骂架时,看见公路上来了一辆面包车,李绍彩的小舅子手里拿着钢管从驾驶室走下来,车里下来5、6个人手里也拿着钢管等东西,李绍彩和李绍彩内弟就拿着钢管朝李东铭头部、身上打去。现场有我、儿子李东铭以及李绍彩及其妻子、李耀彩、李绍彩的小舅子,还有6、7个人我叫不上名字。我儿子的伤是李绍彩和他的小舅子打的,李同才的伤不知道是谁打的。 证实案发当晚双方家里发生打架李东铭被李绍彩及其小舅子(马小旦)打伤,自己和李同才也受伤的事实。 11、证人李汉文的证言 案发当晚,我和李余次两个人在村里转,听到吵闹声,我和李余次就到现场看,当时两家已经打开,我看到李东辉拿了一根棍从大路东边跑来,李绍彩抓起东西打了李东辉一下,李东辉就跑了,李东铭手里拿的是一根棍,和李东铭打的人我不认识,是个男的,比李东铭高,没李东铭胖,我没看到李东铭和其他人打。 证实案发当晚,李东铭手里拿了一根棍与一个不认识的人对打的事实。 12、证人李余次的证言 2014年1月19日晚上8点多,我和李毛蛋(大名汉文)一起在余庄大路边转,突然听到大声吵架的声音,我们俩循着声音走来,看见李同才的二儿子李东铭手里拿着一根棍在和一个人对打,并将对方打到在地。现场双方有李同才、黄还珍、李东辉、李东铭,还有李同才的一个儿媳(我不知道叫啥),李绍彩还有和李东铭打架的那个人,我不认识,可能是李绍彩的亲戚。其他人我没看清。 证实案发当晚,李东铭手里拿着一根棍和一个人不认识的人对打,并将对方打倒在地的事实。 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经被告人辩护人申请,本院 依法调取),照片一组、洛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证实马小旦受伤住院以及车辆被砸坏的事实。 14、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证实马小旦右侧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6、李东铭户籍证明、无违法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东铭系成年人,以前无违法犯罪。 17、归案经过 证实李东铭于2014年6月30日在洛阳火车站被民警盘问并上网比对,发现是网上逃犯后被抓获。 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马小旦、李绍彩、李耀彩的住院收费票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马小旦提供)。 证实马小旦、李绍彩、李耀彩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马小旦住院花费24604.49元,李绍彩花费423.53元,李耀彩花费906.9元。 19、证人李江伟证言(被告人辩护人提供) 证实案发当晚看到李毛旦和他的小舅子在打李东铭。 20、证人史青先证言(被告人辩护人提供) 证实案发当晚看见一辆车上下来好多人,按住兵兵(李东铭的小名)打。 21、2011年9月23日李东辉与李汉文的协议书(被告人辩护人提供) 证实李东辉与李汉文因房后护坡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达成协议。 22、2008年7月24日李彩平的证明材料(被告人辩护人提供) 证实李同才与李余次因门前路权归属发生纠纷经李彩平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23、照片一张(被告人辩护人提供) 证实李同才、黄还珍、李东铭受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铭在家人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以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凶器,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李东铭殴打的马小旦,被告人也不承认打伤马小旦,故应判决李东铭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双方家庭成员互相殴打所致,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李东铭和马小旦系互殴的对方,李东铭及其家庭成员均承认是马小旦拿砖头打伤李东铭的头部,以此印证与马小旦互殴的对方就是李东铭,马小旦、李绍彩、李余次、李汉文、李东辉等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与马小旦互殴时,李东铭手中拿着一根棍,以上证人证言能够与公安机关所做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互殴过程中,均有受伤的事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的双方打架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马小旦因被告人李东铭的犯罪行为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1、医疗费24604.4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计算120天,计款1168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人2014年1月26日即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直到1月28日才在洛宁县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故住院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5天计算;另因原告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相支持,故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宜计算,且每天80元过高,应予调整。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即24457÷365天×25=1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共25天,计750元。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并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护理费,即24457÷365天×25=1675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共25天,计250元。6、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954.49元。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双方互相殴打所致,原告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20%责任,故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316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要求车辆损失,因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李东铭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彩、李耀彩因开庭未有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故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东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东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东铭的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东铭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63.5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