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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永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波,男,出生于1986年3月5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60325053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十五组。2014年9月22日到洛宁县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波,男,出生于1986年3月5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60325053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十五组。2014年9月22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永波在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笑天糖烟酒门市”内用椅子将谭江涛头部砸伤。后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谭江涛面部裂创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永波到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永波家属与被害人谭江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永波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永波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谭江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张耀武、李燕、韩晓有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张永波的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出具的撤诉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永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判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