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委涛,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1120965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洛宁县下峪镇庄头村六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委涛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任委涛因杨黑女家盖房,占用自己责任田补偿问题找杨黑女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而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任委涛用拳头将杨黑女嘴部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黑女上口唇全层裂创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任委涛与被害人杨黑女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黑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杨黑女对被告人任委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委涛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委涛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杨黑女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人夏花容、张百玲的询问笔录,上缴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到案经过及照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任委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委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委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委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孟淑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