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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勇正、苗应恩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应恩,男,出生于1993年3月1日,身份证号码4103251993030120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城关镇王庄村七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日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应恩,男,出生于1993年3月1日,身份证号码4103251993030120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城关镇王庄村七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勇正,男,出生于1978年8月4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080430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德亭乡黄水庵村大平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洛宁县人民法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应恩、任勇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应恩、任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苗应恩伙同朱会卿(另案处理)、董红伟(另案处理)、苗应利(另案处理)等六人到嵩县大章镇盗窃载金活性炭二十余袋。次日,被告人苗应恩等人在嵩县城关镇桃园村一加工店提炼黄金时,被嵩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苗应恩等人盗窃的载金活性炭价值为8286元。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任勇正、苗应恩伙同葛新伟(在逃)、朱会卿驾驶豫C62E11五菱牌面包车,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到洛宁县底张乡西磨头村,将张百涛家田地内坟地上的三棵柏树砍伐,后将柏树装入面包车运输至嵩县纸房乡公路边出售,得赃款1000元。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棵柏树价值为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应恩、任勇正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苗应恩、任勇正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张百涛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同案犯朱会卿、葛新伟、苗应利、谢智峰的讯问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两份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提取笔录及证明,加工笔录,谅解书,被告人任勇正、苗应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应恩、任勇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任勇正到案后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应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苗应恩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任勇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欣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