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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永红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副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永红,男,出生于1970年2月18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0021835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涧口乡东陶峪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永红,男,出生于1970年2月18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0021835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涧口乡东陶峪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代永红到洛宁县城购物城院内的吉荣娇家玩耍,期间,洛宁县涧口乡院西村村民刘苗武也来到吉荣娇家中。后因代永红与刘苗武之间素有矛盾,二人见面时便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代永红从吉荣娇家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刘苗武的左胳膊砍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苗武左侧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永红家属与被害人刘苗武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4000元,被害人刘苗武出具撤案书,且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代永红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苗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吉荣娇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做案工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辨认照片、被告人代永红的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撤诉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永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代永红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郑秀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