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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孝伟诉被告杨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段孝伟,男,汉族,1999年4月2日出生,住洛宁县兴华乡潘村六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990402601X。 法定代理人:段小毛,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身份证号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段孝伟,男,汉族,1999年4月2日出生,住洛宁县兴华乡潘村六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990402601X。
法定代理人:段小毛,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身份证号码:410328197307206558。
被告:杨冬冬,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328196701066018。
法定代理人:杨彩民,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身份证号码:410328197307206558。
原告段孝伟诉被告杨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旭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兵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金冬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孝伟的法定代理人段小毛,被告杨冬冬的法定代理人杨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7时许,我坐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峪镇安子岭村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卫学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我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先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次计37天,支付医疗费用46386.67元。被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创伤性休克。4、左肱骨外科颈骨折。5、左肱前、右肩部挫裂伤。6、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冬冬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课费、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等合计55536.67元的一半计27768.33元并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报废的摩托车一辆(价值5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无驾驶证而让被告驾驶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7时许,原告段孝伟乘坐被告杨冬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峪镇安子岭村路段处,与对向行驶卫学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杨冬冬、段孝伟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次计37天,支付医疗费用46386.67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创伤性休克。4、左肱骨外科颈骨折。5、左肱前、右肩部挫裂伤。6、左肩锁关节半脱位。2013年10月18日,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杨冬冬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卫学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段孝伟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由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护理减少的收入等确定各项损失确定为如下:1、医疗费经核定为46386.67元。2、护理费按1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37天为18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7天为74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7天为37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0646.6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杨冬冬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卫学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50%,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卫学文应负的50%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应支付原告25323.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报废的摩托车一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明知被告无驾驶证而让被告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课费,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冬冬的监护人杨彩民赔偿原告段孝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32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段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段孝伟负担100元,被告杨冬冬的监护人杨彩民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阳
审 判 员 :宋晓兵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金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