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旺,男,出生于1949年9月18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4909181016,汉族,小学,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寨礼村十四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陈金旺利用居住在洛宁县故县水库边之便利,多次用虾笼盗窃故县水库里养殖的虾米共计60余斤,并将盗窃的虾米出售给故县镇的饭店从中牟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将自己盗窃虾米非法所得赃款800元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邹松波、霍晓军、贾军周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陈金旺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主动缴纳罚金,并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金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