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李京进,男,宜阳县人。 原告:户万通,男,宜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京进,一般代理。 被告:郭殿海,洛宁县人。 原告李京进、户万通诉被告郭殿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郭殿海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25日向二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张少波、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燕倩倩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6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户万通委托李京进参加诉讼。被告郭殿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郭殿海在洛宁县承包洛阳茗嘉绿色茶食品有限公司住宅楼工程建设,后郭殿海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振峰,2012年12月5日王振峰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分包工程的劳务包给二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施工,王振峰却总是以被告郭殿海未向其及时付款为由拖欠工程款。2013年12月28日二原告与王振峰及郭殿海经协商达成协议,王振峰欠二原告280000元,由被告郭殿海负责偿还。后二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066.67元。 被告郭殿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郭殿海在洛宁县承包洛阳茗嘉绿色茶食品有限公司住宅楼工程建设,后郭殿海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振峰,2012年12月5日王振峰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王振峰,乙方:李京进、户万通,一、洛阳茗嘉绿色茶食品有限公司内1#、2#住宅楼工程。七层砖混承包给乙方施工。三、承包造价:220元/平方。五、付款方式:基础完工至一层封顶付总工程款的10%,退保证金5万元,四层封顶付到总工程款的40%,退保证金5万元。主题封顶付到总工程款的70%,粉刷完工付到85%,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全部款项。2013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框架结构部分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350元。基础面积按标准层面积的一半计算,每平米价格为285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施工,王振峰一直未付工程款。2013年12月28日二原告与王振峰及郭殿海经协商达成协议,王振峰欠二原告280000元,由被告郭殿海负责偿还。郭殿海给原告李京进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京进工程款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2014年元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郭殿海,2013年12月28日”后二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京进、户万通与王振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二原告作为工程的施工方投入施工,工程结束后王振峰一直未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经二原告与王振峰、郭殿海三方结算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郭殿海负责偿还王振峰欠二原告的工程款280000元,且被告郭殿海向出具欠条。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本院酌定被告郭殿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殿海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京进、户万通工程款280000元。 二、被告郭殿海自2014年11月14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向二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京进、户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被告郭殿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耀武 审 判 员 :张少波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 燕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