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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豫良诉被告刘江江、被告刘青武、被告胡小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杨豫良,男,汉族,2000年6月2日出生,学生,住洛宁县城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328200006020519。 法定代理人:杨爱苗,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杨豫良,男,汉族,2000年6月2日出生,学生,住洛宁县城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328200006020519。
法定代理人:杨爱苗,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身份证号码:41032819630207052X。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江江,男,汉族,2000年1月20日出生,住洛宁县长水乡西街村三组,身份证号码:410328200001202030。
法定代理人:刘青武,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身份证号码:410328196204182018。
被告:刘青武,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洛宁县长水乡西街村三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6204182018。
被告:胡小乐,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洛宁县小界乡风口村,身份证号码:410328198404027011。
委托代理人:胡安良,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回族镇王西村六组。特别授权。
被告:胡安良,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回族镇王西村六组。
原告杨豫良诉被告刘江江、被告刘青武、被告胡小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杨豫良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8月21日分别向被告刘青武、被告胡小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期间,我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江江、刘青武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撤销对被告刘江江、刘青武的诉讼请求的申请。2014年10月20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胡小乐赔偿56162.3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治府主审、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豫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杨向鹏,被告胡小乐的委托代理人胡安良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胡安良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豫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杨向鹏,被告胡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刘江江驾驶豫CVC516号二轮摩托车,沿永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高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江江逃离事故现场。当天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2、高血压。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3202.30元。2014年6月27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江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162.36元(扣除被告刘江江、刘青武已支付的10000元)。
被告胡小乐辩称:被告刘江江偷骑我名下的豫CVC516号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发生事故,我对此毫不知情。无照且酒后驾驶主要过错在刘江江,主要的赔偿责任也应该是刘江江。原告杨豫良私下与被告刘江江、刘青武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是对自己权利作出了放弃,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在2009年5月26日,我已将豫CVC516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了胡安良,胡安良才是真正的车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安良辩称:胡小乐名下的豫CVC516号二轮摩托车已于2009年5月26日转让给了我,但是该车没有任何保险,交警队认定刘江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江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刘江江驾驶豫CVC516号二轮摩托车,沿永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高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江江逃离事故现场。当天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2、高血压。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3202.3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
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27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江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刘江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豫良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豫良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另查明:被告刘江江驾驶的CVC51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胡小乐,该车于2009年5月26日已转让给了被告胡安良,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江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豫CVC516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杨豫良相撞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刘江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江江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刘江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刘江江的监护人刘青武已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撤销对被告刘江江、刘青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胡安良,被告胡安良作为实际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该车被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刘江江骑走,故被告胡安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豫良要求被告胡安良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162.36元,因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而被告刘江江驾驶该车时也未征得车主胡安良同意,故要求被告胡安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但基于被告胡安良的管理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的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为132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护理费为859.10元(22398.03元/年÷365日×14天=859.1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交通费为8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501.46元,根据本案实际及被告胡安良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胡安良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5950.15元。原告杨豫良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其伤情及被告胡安良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为适宜。被告胡安良辩称交警队认定刘江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刘江江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安良系实际车主,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该答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安良赔偿原告杨豫良各项费用共计5950.15元。
二、被告胡安良赔偿原告杨豫良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400元,由原告杨豫良负担700元,被告胡安良负担7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新智
代理审判员 :张治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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