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王文光,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宁县城关镇西街村七组,身份证号:410328198109088516。 委托代理人:梁成军,男,42岁,系洛宁县兴华信用社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邢国卿,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茨芭乡付村4号,身份证号:410425196602180575。 原告王文光诉被告邢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红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姚亚利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光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国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光诉称:被告邢国卿于2012年5月承揽了洛阳坤宇公司的劳务工程,2012年10月15日,被告邢国卿以急用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并以其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作抵押。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邢国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邢国卿向原告王文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文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有矿山保证金作抵押。借款人:邢国卿。2012.10.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国卿借原告王文光30万元,有借据为证,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国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光借款30万元。 二、被告邢国卿支付原告王文光借款利息,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邢国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民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人民陪审员 :姚亚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