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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涛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涛,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涛,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涛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涛及其辩护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张洪涛于20lO年4月23日、2010年10月21日分别注册成立了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河南大京海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5月份以来,张洪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即以河南大京海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古董、钢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利用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月利息2.5分-3分,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经审计,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张洪涛共非法集资61,527,000元。张洪涛除将7,550,217元用于支付货款,2,277,455.56元用于公司支出外,将其余集资款用于个人取现、刷卡消费等,致使案发时554名群众的20,961,365元集资款不能返还,给集资群众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张洪涛于2011年6月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申领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5149581876699463),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张洪涛持该卡在安阳市及外地、市多次提现和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8月31日,张洪涛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4,257元,连同利息、交易费用等合计欠款总额为人民币246,181.89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洪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洪涛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洪涛辩称自己是正常做生意,经营古玩、钢材生意,扣押的古代牙刷价值巨大,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信用卡系公司员工刷卡用于公司支出,因没有能力还款造成无法按时还款,不是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洪涛辩护人认为:1、张洪涛经营古玩、钢材生意,扣押的古代牙刷价值巨大,且集资款大多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张洪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张洪涛因集资群众挤兑没有能力正常归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不是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3、张洪涛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张洪涛于20lO年4月23日、2010年10月21日分别注册成立了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河南大京海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洪涛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河南大京海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古董、钢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利用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河南鼎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用河南鼎源担保公司的宣传资料进行虚假宣传,以月息2.5分-3分的利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洪涛非法集资共计61,527,000元,被告人张洪涛除将7,550,217元用于支付货款,2,277,455元用于公司支出外,其余集资款用于归还之前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个人取现、刷卡消费等,实际诈骗554名群众集资款共计20,961,3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洪涛存款29,903元,查扣仿古家具、青铜器、瓷器、玉器等物品,经评估价值共计322,199元,给集资群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609,26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证明,2012年2月15日张洪涛的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负责监管。
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纪要(第3期)证实,安阳市处置办2013年2月7日决定对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立案侦查。
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18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被告人张洪涛立案侦查。
4、被告人张洪涛的归案情况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张洪涛由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负责监管。2013年2月18日红旗路办事处通知张洪涛到北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接受讯问,当天对其刑事拘留。
5、集资群众曹某某等554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证实:集资群众是经他人介绍或者看到公司宣传资料后到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钱的。公司的人员说他们公司是经营古董和钢材,说他们的总公司在郑州。集资群众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南头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钱时签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开的借据,合同、借据上都盖有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存款的利息是2.5-3分,期限是六个月,每个月的26日我们去公司领取的利息。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张洪涛和我是战友,他让我到他在紫薇园开的河南大京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他和我商量让我当河南大京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张洪涛给我写了一个协议,我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公司的任何经济、民事等责任。我知道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公司在向群众融资,有时公司的工作人员忙不过来,我帮助复印一下协议和身份证。公司经营有玉石、红木家具、古时各朝代的牙刷等,进货都是他一个人。吸收的这些存款都是张洪涛控制,一部分买工艺品,一部分付群众利息,剩余的部分公司平常开支了。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在公司是现金会计。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老板是张洪涛。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宣传页和彩页及公司运营的项目,同时公司附近有超越公司的一个融资点,这在集资群众到公司咨询时,紫薇园4号办公室内的人员,就把公司集资的运作情况进行宣传。每一万元起存,利息是2.5分的利息,每月6号、16号、26号结一次利息。一般集资收上来的钱存在我的账户上,张洪涛用钱时,有时候我取钱给他现金,有时候转账到他个人账户上,工行、建行、中行都有他的账户。
8、证人万某的证言:我2010年到金庭咨询公司上班,营业执照写着经营玉器、通信设备等,但我始终没见公司卖什么东西。张洪涛是老板,徐桂梅是会计。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公司边上是超越集团的一个融资点,有到超越融资的人,有时就到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公司问情况,我们就拿公司的协议和河南鼎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宣传册给客户解释,我们公司是做珠宝玉器、古家具的,利息2.5分,客户一看比超越的利息高就口口相传到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公司来存钱了。公司的工作人员给他们开借据、签借款合同、签保证合同等手续。基本上都是2.5分的月利息,存期半年或一年。
9、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我是2010年7月份从安阳市人才市场应聘到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与安阳市超越融资点离得很近就中间隔着一个门市,所以在集资群众到超越存钱时,就拐到我们金庭公司内询问情况,我们公司的人员就介绍我们融资的项目鼎源担保,及拿出鼎源担保的宣传页给集资户看,同时对我们公司目前做的古玩生意向集资户介绍。张洪涛规定,在我们公司每存一万元钱,每月是2.5分利息,每月结一次利息,分别是6号、16号、26号结一次利息。期限分别是半年和一年期限。两个公司都是张洪涛的,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融资,后把融资款交到河南大京海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徐桂梅处,这些钱都是由张洪涛运作。同时张洪涛在郑州东区天下收藏开了一个办事处,经营古玩等,还在铁西有一个大京海住安钢办事处,说的是经营钢材。
10、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杜某、杨某、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与徐某某、万某、秦某某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份我去的公司,2012年9月份我不干了。公司说的是叫我负责钢材生意方面的业务,实际上一笔钢材生意也没做,就是融资。
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张洪涛2008年开始陆续购买我的牙刷,每次都是三五根的买,都是现钱交易。到2010年之前张洪涛一共买了五十根左右的牙刷,大约总共4000多块钱。2010年之后一万块买了那一百根牙刷,一共一百五十多根,一万四千多块钱。我跟张洪涛说这些其实不是牙刷,我认为是小作坊刷东西的时候使用的工具,张洪涛说这就是牙刷。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在莆田市黄石镇开一雕刻作坊。在2011年的时候,张洪涛一共买过我两次工艺品,第一次是16.6万元,都是缅甸汉白玉佛像,第二次是8万元,也是缅甸汉白玉佛像,这次他支付了我4万元钱,还差我4万元没有给我。
1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张洪涛买我工艺品的时间大概在2011年,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我一共跟张洪涛做了两笔生意,一共两件工艺品,都是缅甸汉白玉“观音”雕像,第一次是3万元,第二次是7.6万元。
1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张洪涛总共买了我一百零几万元的玉器,付给我近五六十万元的货款,还差我45万元的货款。我多次打电话向张洪涛要钱,张洪涛总说没问题,但始终就是不给钱,我也多次到郑州天下收藏和安阳找张洪涛要钱,可每次张洪涛都以各种借口推辞。
16、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我和张洪涛做过两笔生意,时间都在2011年,第一次26万元,第二次6万元。第一次张洪涛购买了10件左右的汉白玉佛雕像,第二次张洪涛购买7件,也是佛像。
1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1年6月份,张洪涛到我位于黄石工艺城的门市上买了一件缅甸汉白玉佛像,高约1.5米,价值6.8万元。当时张洪涛通过市场上的熟人给了我3万元现金,余下的3.8万元现金到现在也没给我。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份,我通过天基人才网被河南大京海商贸有限公司招聘。大京海商贸有限公司在郑州东区天下收藏二楼和地下负一层。我到公司的时候,有红木家具和一些玉器。我在张洪涛公司期间没有见过出货的情况,没有见有生意。
19、证人连某的证言:我是2011年3月份,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应聘到河南大京海商贸有限公司上班的,公司老板是张洪涛,负责开车,平时是安阳郑州两地跑。2011年5月份,张洪涛让我跟着他去福建买货,我们到泉州下飞机,坐火车去普田,在普田黄石玉器市场七、八尊玉佛,最便宜的八千块一尊,最贵的两三万一尊,具体每件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使用现金购买的。
2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在2009年12月份左右,张洪涛到我们家具厂来,说自己要办一个公司扩大门市,需要装修,需要购买家具。往安阳送的货都是仿古家具。我给郑州天下收藏送张洪涛的货,都是仿古家具和花柜,具体我有清单。目前张洪涛经过银行给我在工行的卡上打来的是1743400元,给我现金是36万元,张洪涛还欠我货款71万。
2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张洪涛说做奢侈品生意,需要我给他拆借资金,我借给他970万元。在2012年2月份,张洪涛还不了钱,我在报警后,张洪涛给我打了偿还协议后,由郑东分局出警,将张洪涛在天下收藏的物品我都拉走了。
22、被告人张洪涛供述:我2010年4月份注册安阳市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是我。公司地址在安阳市北关区紫薇园4号。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咨询、投资、融资。2010年10月份注册河南大京海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付亚军,股东是我。公司注册地址是在安阳市北关区紫薇园10号、11号,公司主要业务是投资、中介、抵押、艺术品、古玩收藏等。我的公司在紫薇园内,与超越集团的一个融资点是邻居,到超越去的人转到我那问融不融资,我就开始吸收他们的存款。期限半年、一年,月利息2.5分,搞活动的时候是3分。兑付利息的时间分别是每月的6号、16号、26号。在融资期间,我们拿的有宣传页,有的是鼎源担保的宣传页、有的是公司工作人员对群众宣传郑州有办事处做艺术品生意,效益不错,公司还组织集资群众到郑州天下收藏参观,集资群众参观后,就回来口口相传到我们公司融资。我大约计算了一下,我以金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吸收了有三千多万元。
23、河南鼎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张洪涛到公司考察,后张洪涛派员来公司学习,向鼎源公司缴纳了3万元保证金,但约定双方是独立的经营实体,相互不承担对方的法律责任,张洪涛在经营过程中与鼎源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及业务往来。
24、被告人张洪涛利用河南鼎源公司的宣传材料,证实张洪涛利用河南鼎源公司的宣传材料进行宣传。
25、付某某、刘某某证明材料,证实由张洪涛书写的金庭公司的经营行为使用付亚军、刘红灿的身份,属公司内部指派,不是个人行为,法律责任及后果由张洪涛承担。
26、河南省文物鉴定书(2013)101号:所鉴定的青铜鼓、白地黑花瓶、青瓷花碗、玉观音、五彩炉等74件物品均为现代工艺品或仿古工艺品,非文物。
27、河南省文物鉴定书(2013)59号:所鉴定的涉案物品1141件,鉴定意见如下:编号001铁铜合制器,为部分老料加新工作伪;编号002铜残器,为民国铜簪改制;编号019、034、035、036骨刷,为老料加新工作伪;其余1135件,均为现代制品,非文物。
28、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110号、(2013)108号证实:金庭公司涉案的一批仿古家具、电器、办公物品的价格鉴定合计为150,539元;金庭公司涉案的一批青铜器、瓷器、玉器的价格鉴定合计为171,660元。
29、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一)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金庭公司吸收公众集资款合同金额共计61,527,000元;(二)实存金额扣除首次存入奖励金额、续存奖励金额和已返还本金后余额是20,961,365元,共涉及554人;(三)被告人张洪涛支付货款7,550,217元;公司支出2,277,455元;银行取现2,524,010元;刷卡消费2,090,743元;买房480,000元;银行冻结存款29,903元等。
30、被告人张洪涛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二、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张洪涛于2011年6月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申领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5149581876699463),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张洪涛持该卡在安阳市及外地、市多次提现和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8月31日,张洪涛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4,257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控告书:张洪涛(身份证号:41050219681110051X),卡号5149581876699463,于2011年6月在我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2012年1月起透支后开始恶意拖欠,之后我行多次催收,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张洪涛信用卡透支金额总计246181.89元。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殷都支行副行长,张洪涛于2011年6月在我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0万的白金信用卡,卡号是5149581876699463,从2011年6月28日开卡后,张洪涛在使用初期能够正常还款,从2012年1月起透支后开始恶意拖欠,之后我行多次催收,有上门催收,还有多次电话催收。截止到我们报案前的最后一个账单周期,也就是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张洪涛的这张白金信用卡应收账款246181.89元,其中欠本金164257元。张洪涛说自己没有钱来还银行。
被告人张洪涛供述:我2011年办理的中国银行白金卡,大约透支了16万元,但没有钱还银行。中国银行的张晓丽行长多次催收,催收单上我都签字了,还多次打电话催收,但由于集资群众的挤兑我没有钱还银行了。我刷卡消费时没有想到还不了钱的情况。
中国银行的开卡手续,证实了开卡人、卡号等基本情况。
欠款明细,证实了张洪涛银行卡欠款的本金164257元,利息56751.34元,滞纳金等交易费用25173.55元。
催收函,证实中国银行工作人员5次书面向张洪涛催收欠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张洪涛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洪涛经营古玩、钢材生意,扣押的古代牙刷价值巨大,且集资款大多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张洪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东云证实张洪涛向其购买的150多根牙刷花费14000余元,且有河南省文物鉴定书(2013)59号鉴定书证实扣押的“牙刷”为现代制品,非文物;证人陈金辉、林小军等人证实张洪涛向其购买了玉器制品,还欠部分货款没有支付,证人刘忠华证实张洪涛向其购买的是仿古家具,并非文物,且有河南省文物鉴定书(2013)101号鉴定书证实所鉴定的青铜鼓、白地黑花瓶、青瓷花碗、玉观音、五彩炉等74件物品均为现代工艺品或仿古工艺品,非文物;证人谭义民证实张洪涛让我负责钢材生意方面的业务,实际上一笔钢材生意也没做,就是融资。综上,被告人张洪涛谎称经营古董和钢材生意,利用河南鼎源公司的宣传资料向集资群众做虚假宣传,谎称河南鼎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骗取集资群众的信任,非法集资共计61,527,000元。被告人张洪涛除将7,550,217元用于支付货款,2,277,455元用于公司支出外,其余集资款用于归还之前借款和利息、个人取现、刷卡消费等,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集资数额明显不成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被告人张洪涛采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洪涛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洪涛的辩护人认为“张洪涛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市处置办决定对被告人张洪涛立案侦查后,工作组工作人员通知张洪涛到案,张洪涛并非主动到案,且其归案后对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及部分集资款的去向不能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洪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洪涛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洪涛因集资群众挤兑没有能力正常归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不是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洪涛在明知没有能力归还银行透支款项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信用卡164,25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透支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洪涛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0,961,36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164,2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涛构成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张洪涛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给人民群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洪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