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保全,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辩护人袁庆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保全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保全及其辩护人袁庆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宋保全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未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经营农资急需钱为借口,在安阳市范围内以个人和安阳市裕丰农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面向不特定群众进行非法集资。案发后,宋保全隐匿帐目、拒不供述资金去向,造成集资群众的重大经济损失。经审计:宋保全非法集资共涉及123人(288人次),非法集资票面金额为21,019,000元,实际集资金额为20,873,150元,已支付利息1,365,300元,已返还本金55,400元,未返还金额为19,452,4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保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保全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保全辩称自己是正常做生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宋保全辩护人认为,宋保全有实体经营,集资款大多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宋保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保全于2005年1月17日在安阳市文峰区安濮路八里庄租赁一处门面房作为经营农资门市,注册成立安阳市裕丰农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利红,股东为宋保全及其儿子宋艳超,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为宋保全,经营范围为农药、化肥、种子及农机具。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宋保全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未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月息1至6分的高息为诱饵,以经营农资急需资金为借口,在安阳市范围内采取以个人和安阳市裕丰农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集资群众签订借据个人签字加盖裕丰农技公司印章的方式,面向不特定群众进行非法集资。期间,参与集资并报案的群众共计123人(288人次),涉及集资票面金额为21,019,000元,宋保全实际集资金额为20,873,150元,扣除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1,365,300元和已返还本金55,400元外,其余资金去向不明,实际诈骗数额19,45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保全隐匿帐目,拒不供述公司经营情况和集资款去向。公安机关冻结宋保全存款66880元,扣押现金1900元,扣押宋保全农资产品价值29225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9,354,4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17日连合琴等十几名群众到安阳市高新分局报案称宋保全非法集资1000多万元,安阳市高新分局于2013年1月19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宋保全的归案证明,2013年1月17日经市处置办研究,安阳市高新分局于同年1月19日立案侦查,并对宋保全上网通缉。2013年3月5日上午8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南段将宋保全抓获归案。 3、集资群众闫某、张某某等123人的陈述及借款票据证实:集资群众陈述宋保全说他做农资生意,急需用钱,或者需要进货急需用钱,还称自己是安阳县农业局的公务员,借给他钱很保险等等,承诺月息2-6分,向他们借钱,并以自己或者农技公司名义在借款票据上签字或者盖章。 证人于某某证言:安阳市裕丰农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宋保全,大概2003年宋保全以我的名字注册了该公司,公司办公地点在安阳市文峰区安濮南线安阳县电厂东500米路南。我在公司上班,没有担任什么职务。全是宋保全一手操办的,我只是在工商局注册时签名,公司注册登记上我是法定代表人,但我不知道公司注册的任何事情。我只是在铁西一个工商局签了名,还是宋保全拉着我和宋艳超过去的,宋保全对我说用我的名字注册公司,我就拿着我的身份证一起去办的,我只知道是用我的名字办的公司,其他我没参与什么。公司办公地点是租的,有一辆面包车和两辆小集装箱送货,其它没有啥资产了。公司经营农药、化肥、种子。宋保全从外地买来农资运到门市上,门市上一边卖,还给五县四区农资门市上货。农资都是季节性的产品,每次送货的量也不等,基本上都是一两箱,化肥一次也就一两吨左右。进货都是宋保全进的,主要销售到附近的农村代销点。宋保全全权负责,员工有我、宋保全的老婆陆连花,儿子宋艳超、儿媳黄丽娜、女儿宋丹丹,还用过其他员工,现在已经走了。应该是盈利的,农资是分旺季和淡季的,旺季的时候非常忙。我认为应该是赚钱的,但是赚多少我不知道。 证人宋某某证言:裕丰农技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是我父亲宋保全。因为门市在我家附近,怕别人欠账,所以就用于利红的名字办理了公司注册。我在门市上负责送货。公司经营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宋保全负责联系货源和联系销售的地点和人员,宋保全、于利红和我负责送货,宋丹丹在门市上,负责零售农资。农资都是季节性的产品,农忙季节送的比较多,每次送货的量也不等,农药每次二箱至几十箱不等,每次送货量五吨至十几吨不等,要看客户需求,利润都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之间。现在没有未结清的欠款。资金都是我父亲掌管,我不清楚。我银行帐目上显示有大笔的存、取款和转账,都是我父亲用我的银行卡办理的手续,有时候我也跟他一块到银行办理手续,但大多数都是我父亲自己拿我的身份证去办理,所以我也不清楚他都把钱用到了哪里,我也没问过他。 证人陆某某证言:注册资金都是宋保全出的,但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叫于利红的女的。公司经营农药、种子、化肥、公司是宋保全一个人的,于利红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只是一个员工。我和宋丹丹在门市上看守,有零星客户买农资我们负责销售,公司没有会计,都是宋保全自己当会计,我们不掌握大钱。我听说公司成立后,借过钱也还过钱,具体借谁的我不清楚,最近他还不了人家钱,很多人来家才知道他借了那么多,绝大部分人我都不认识。 证人宋某甲证言:门市就3间房子,以前还租着油厂的2个仓库。后来仓库拆迁,仓库的东西就都搬到我家的养鸡场了,裕丰门市是经销化肥、农药等农资的,有5个工作人员,有我、我爸、我妈、我哥、员工于利红。我爸宋保全负责联系货源和联系销售的地点和人员,宋保全、于利红、宋艳超负责送货,我妈和我在门市上看摊,有零星客户买农资我们负责销售。我父亲借钱的事我不知道。 被告人宋保全供述:裕丰农技公司是我在2000年注册成立的,注册资本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于利红,公司地址在安阳市文峰区八里庄村。我做农药、化肥、种子生意借别人钱了,都是以做农资生意的名义借的钱,都是以我的名字写的借款手续,有一部分借据加盖有裕丰农技公司的印章。借据上没有标明期限和利息。但是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一分至六分不等。借款的手续都被债主到我家要账时抢走了,我现在找不到了。 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宋保全非法集资共涉及123人(288人次),非法集资票面金额为21,019,000元,实际集资金额为20,873,150元,已支付利息1,365,300元,已返还本金55,400元,未返还金额为19,452,450元。 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对宋保全案件补充材料的汇总说明:依据提供的销售农资的结算单据统计汇总,2008年度销售额74,047.70元,2009年度销售额77,995.90元,2010年度销售额179,799.60元,2011年度销售额4,011,396.25元。四年合计4,346,586.95元。 资产评估报告书:宋保全持有的农药(除草净等)评估价值人民币29,225元。 被告人宋保全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宋保全及其辩护人认为“宋保全有实体经营,集资款大多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宋保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保全经营农资生意并不需要占用大量资金,且向他人供货并无外欠货款的情况。被告人宋保全对公司经营情况拒不供述,根据被告人宋保全亲属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部分经营农资的销售单据统计,2008年至2011年裕丰农技公司销售额共计4,346,586.95元,与集资数额明显不成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被告人宋保全采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案发后被告人宋保全隐匿帐目,拒不供述集资款去向,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宋保全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保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9,452,450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保全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给人民群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保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