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立(又名张明理),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内黄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内黄县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经理。 辩护人蔡红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立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明立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二、被告人张明立所得赃款人民币223685元,依法应予继续追缴;三、豫e93929面包车一辆,退还安阳市华豫电力特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明立不服,以“滥用职权罪不清楚诉讼时效问题,欠款单位正常运转,承诺还款,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认定造成了损失;自己没有贪污80000元利息款;原审认定受贿的100000元和20000元系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明立及其辩护人蔡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