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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化肥厂退休工人。 辩护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化肥厂退休工人。
辩护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才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尚才法,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5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尚才法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阳市铁西路图书大厦5楼给其上线索喜红(已判刑)以新沂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购房协议书的形式,以高息返点为诱惑,以月息5分、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6人13笔,票面金额9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7000元,已支付返点59600元,实收金额813400元未兑付,获利85900元。被告人尚才法以其和妻子吕花菊名义存入新沂公司票面金额21万元。案发后,尚才法退出非法所得6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753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才法的供述,证人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尚才法及其妻子吕某某名下存款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查询存款通知书,到案证明,集资群众与新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新沂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集资情况调查笔录,索某某记录的收支集资户存款资料,退款单据,被告人尚才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尚才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本案追缴的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尚才法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二审期间尚才法除退出非法所得6万元外,又退出了20万元,认罪悔罪,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赃现金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才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尚才法亲属又退出20万元,尚才法认罪悔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评估,尚才法没有违法违纪现象,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尚才法的定罪部分、第二项;
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尚才法的量刑部分;
被告人尚才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