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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国杰与被上诉人柳剑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国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剑龙,男。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国杰因与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国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剑龙,男。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国杰因与被上诉人柳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焦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中国银行将100000存入被告的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下余50000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0元,由原告给被告存入银行账户100000元的回单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借款也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但其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偿还了50000元,下余50000元未偿还。被告抗辩称已经全部将借款还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柳剑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樊国杰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樊国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借被上诉人10万元,后来陆续将借款全部偿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对我偿还的借款不予全部承认,仅承认我偿还给他借款5万元,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柳剑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10万元,后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上诉人上诉称已将剩余借款5万元全部偿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要该剩余借款5万元,上诉人没有提供已全部归还上述借款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樊国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