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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新军与被上诉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占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
委托代理人刘奎,男。
上诉人郑新军因与被上诉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安阳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郑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郑新军于2003年1月份起在被告金星安阳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规定:甲方名称:金星安阳公司;乙方姓名:郑新军。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二)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二)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法定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第五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执行以下第(一)项工时制度。(一)执行标准工时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第六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法定休假日安排乙方工作的,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休息日安排乙方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第二十四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本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六条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按照甲方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第二十九条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试用期内,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甲方。第三十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本条第六项情形可以不需事先通知外,乙方可以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三)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三十三条本合同解除、终止,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完如下离职手续:(五)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去向,在离职日将户口、档案及人事关系转离公司,不能马上转离的,需与公司签订《离职人员档案托管协议》;第四十五条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存乙方人事档案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盖章:金星安阳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郑新军。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1月30日。
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原告的养老保险由金星安阳公司在内黄缴纳,其中的2009年7月至12月未缴纳;2012年9月21日郑新军申请由河南金星啤酒厂(金星郑州公司)以代缴的方式缴纳其社会保险,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转由金星郑州公司缴纳,在缴纳方式说明中载明:“选择此方式的员工,河南金星啤酒厂只为其代缴各种社会保险费,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的管理权限为员工本人所任职的子公司……”;2014年1月转入内黄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保,2014年6月17日,金星安阳公司在内黄县为原告补交了2014年1月至3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元月份,原告离开了金星安阳公司,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郑新军与金星郑州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郑新军申请仲裁,该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郑新军与金星安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该争议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郑新军于2014年4月15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4元18日以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郑新军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4日,被告金星安阳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没有收到通知为由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郑新军与金星安阳公司同意于2014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金星安阳公司共计工作11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新军自2003年到被告金星安阳公司处工作,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均予认可,并有劳动合同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根据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该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可以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从双方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显示: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从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的养老保险未停止缴纳;2014年6月17日,该公司在内黄县为原告补交了2014年1月至3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金星安阳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书的约定;2009年7至12月份,被告虽欠缴费,但并没有影响2010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以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其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于2014年1月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要求,因金星安阳公司认可于2014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予准许;但金星安阳公司于2014年3月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邮寄回执并没有原告的签名,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中的第2、第3、第4项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并根据合同的规定,在原告为被告提供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去向后,被告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转移手续。另因被告金星郑州公司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存折并不能说明该事实,且与被告金星安阳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方式申请表中经原告认可的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相矛盾,故对原告的与金星郑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之诉请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新军与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应在原告郑新军提供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去向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郑新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郑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新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请求的是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养老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一审法院以双方2010年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取代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取代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的期限,认定被上诉人金星安阳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星安阳公司答辩称:关于社会保险与工作年限问题我们坚持一审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自2003年到被上诉人金星安阳公司处工作,双方在2010年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诉人2014年1月以被上诉人金星安阳公司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上诉人金星安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解除的应是双方在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金星安阳公司一直为上诉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2014年1月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金星安阳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为上诉人补缴了2014年1月至3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未交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出的2014年1月8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由于上诉人一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新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书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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