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范靖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汉族。 原告范靖霞因与被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靖霞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靖霞诉称,被告李向阳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范靖霞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为证。2013年被告陆续共还原告9000元后,还有61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向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但未提供证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其借款人民币9000元,后原告又催要多次,被告仍未偿还剩余款项,以致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靖霞提供的借据、接处警登记表、照片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其借款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靖霞借款人民币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