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袁国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途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自力,总经理。 被告赵航,男,汉族。 原告袁国峰诉被告安阳市途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途胜公司)、赵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峰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安阳途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自力,被告赵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峰诉称,2011年5月,被告赵航雇佣原告袁国峰为被告安阳途胜公司承接的安阳市书香园小区安装室内除尘设备,工程完工后,被告赵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23000元,被告赵航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后原告于2013年7月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被告安阳途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航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3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途胜公司辩称,安阳途胜公司与被告赵航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袁国峰没有直接关系。工程交工时,发现原告在施工上有很多瑕疵,由于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还有些业主至今尚未入住,无法维修,故停了原告袁国峰的工程款。且因质量问题,造成安阳途胜公司后期维修支出费用极大,损失严重,致使甲方还有3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安阳途胜公司。 被告赵航辩称,安阳途胜公司没有给过被告赵航工程款,一直都是被告赵航支付原告工程款,当时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很多业主入住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一直都在修复。工程项目总共是8万余元,原告袁国峰的款项主要是安装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途胜公司与被告赵航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2011年5月,被告赵航雇佣原告为被告安阳途胜公司承接的安阳市书香园小区安装室内除尘设备,工程完工后,被告赵航向原告袁国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23000元未予支付。被告赵航于2011年9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书香园工地工程款贰万叁仟元整(23000),赵航,2011年9月2日”。2014年,原告因该工程款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航支付上述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安阳途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安阳市书香园工地新风项目工程,由赵航介绍给袁国峰在工地上施工,结余工程款应由安阳途胜公司支付,但由于施工质量极差,造成后期维修,但其没有进行维修,造成公司损失严重。”原告袁国峰于2014年7月22日在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2日欠条一份、(2014)巩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安阳胜商公司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途胜公司将其承接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由被告赵航施工,被告赵航承接工程后,又将安装室内除尘设备的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赵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未支付的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以赵航为被告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航支付下欠的款项后,被告安阳途胜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剩余工程款应由安阳途胜公司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安阳途胜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被告赵航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被告安阳途胜公司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安阳途胜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但安阳途胜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途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国峰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国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阳市途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路建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