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秀芹与张红、张青、张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贾秀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安丰,女,汉族。 被告张青(又名张海林),男,汉族。 被告张印,男,汉族,。 被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贾秀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安丰,女,汉族。
被告张青(又名张海林),男,汉族。
被告张印,男,汉族,。
被告张红、张青、张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秀芹诉被告张红、张青、张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明,被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安丰、梁五军,被告张青、张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秀芹诉称,贾秀芹与张风志于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张风志育有三子张红、张青和张印。张风志于2014年4月3日死亡,生前系安阳县天河水泥厂职工,大约于1998年退休。张风志死亡后,贾秀芹作为遗属享有获得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个人账务返还额的权利。现三被告张红、张青、张印明确表示剥夺贾秀芹享有的上述权利,强行拿走并在未告知贾秀芹的情况下将领取丧葬费抚恤金的相关手续递交到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不日即将领取,以此据为己有。现贾秀芹诉至法院,要求享有死者张风志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返还额等共计53114.50元。
被告张红、张青、张印辩称,本案原告贾秀芹于2013年2月份,在死者生前得重病后就丢弃重病的张风志,跟随其亲生女儿一起生活,以后就对重病中的张风志不管不问。张风志得病期间都是由三个并不富裕的被告借钱为其治病,病床前照顾。本案原告贾秀芹也只不过是死者张风志名义上的近亲属之一而已,实际上在死者生前最需要亲属关怀照顾的时候只有死者的儿子即本案三被告在尽心竭力地照顾着生前重病的张风志。张风志病故后,是三被告在家为其办理丧事,所有费用都是三被告共同兑钱办理的,有当时办丧事主管记录的各项开支凭证,办理丧事开支加上死者买寿衣、火花、墓碑等费用共计34572.90元,死者单位及国家给付的抚恤金理应先用在办理死者的丧事中,办理丧事开支的费用理应从贾秀芹所称要分割的53114.50元中先支出付给张红、张青和张印。张风志病故后,无疑给一直细心照料张风志的三个儿子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痛。张风志病故后单位及国家给付的抚恤金就是给予其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所以除去办理丧事的开支,剩余的部分理应由张红、张青和张印分得。而与死者生前长期分居、对病重的张风志不管不问的本案原告一直是和其亲生女儿生活在一起的,只是名义上与张风志有亲属关系而已,张风志的生活起居、生病住院以及张风志病故,贾秀芹从来都是漠不关心,所以贾秀芹不应该领取张风志死后的抚恤金份额。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7日,原告贾秀芹与张风志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当时,贾秀芹有一个女儿,张风志有三个儿子,即本案被告张红、张青、张印,均已成年。2014年4月3日,张风志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为xxxxx。2014年5月4日,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同意支付个人账户返还额2702.74元、丧葬补助费4830元、一次性抚恤金47980.80元,扣减多领的养老金后,实际应支付金额为53114.50元;该款已发放至开户机构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灯塔路支行、户名为张风志、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中。张风志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张红、张青和张印平均出资共同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贾秀芹提供的结婚证、火化凭证、抚恤金发放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风志账户上的款项包括个人账户返还额、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三项内容,并且扣减了多领的养老金。个人账户返还额2702.74元为张风志死亡时个人账户本息储存额,减去多领的养老金2399.04元后的数额为303.70元,该款为原告贾秀芹和张风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风志去世后,其中的一半即151.85元归贾秀芹所有,剩余的一半由贾秀芹和本案的被告张红、张青、张印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考虑到适用除法后的情况和人民币的货币单位,本院酌定贾秀芹应得37.85元,张红、张青和张印每人应得38元。因张风志的丧葬事宜由张红、张青和张印平均出资共同办理,故丧葬费4830元应由其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得1610元。张红、张青和张印所提供办理丧事的单据的日期与张风志的死亡时间相互矛盾,且贾秀芹不予认可,故这些单据不足以证明其三人的实际开支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在分配时应主要照顾、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贾秀芹与张风志原系夫妻关系,考虑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等因素,应予以照顾,故本院酌定一次性抚恤金中的一半即23990.40元归贾秀芹所有,另外一半由张红、张青和张印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得7996.80元。综上,贾秀芹共计应得24180.10元,张红、张青和张印分别应得9644.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户名为张风志、账号为xxxxxx开户机构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灯塔路支行的账户中的24180.10元归原告贾秀芹所有;
二、户名为张风志、账号为xxxxxx开户机构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灯塔路支行的账户中的9644.80元归被告张红所有;
三、户名为张风志、账号为xxxxxx开户机构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灯塔路支行的账户中的9644.80元归被告张青所有;
四、户名为张风志、账号为xxxxxx开户机构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灯塔路支行的账户中的9644.80元归被告张印所有;
五、驳回原告贾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保全费551元,共计1679元,由原告贾秀芹负担914元,由被告张红、张青和张印各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谢芳楠
人民陪审员  侯旭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