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赵俊杰,女,汉族。 被告郑虹,女,汉族。 原告赵俊杰因与被告郑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杰、被告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杰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息为2分5。约定2011年12月14日归还,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所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2500元(2014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5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自动履行之日);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虹辩称,被告郑虹认为借款理由不成立,借条是被告郑虹打的,但该500000元不是被告郑虹使用。该借款的真实情况是被告郑虹是介绍人,当时被告郑虹与原告老公是同学,因被告郑虹是银行行长,当时原告老公问被告郑虹是否有地方放原告的钱挣高利息,被告郑虹就向原告介绍了一家小贷公司,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贾东成。当时被告郑虹在郑州上课,被告郑虹就在郑州大学路旁开了个银行账户,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该账户。该笔借款的利息都是原告与小贷公司商量的,是小贷公司在付利息,如何付,付了多久被告郑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俊杰现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期限半年,到期偿还本息(利息月息2分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 2013年10月29日,被告承诺2013年底还款10万元。2014年年初,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该100000元为利息,被告认为该100000元为本金。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7个月利息,共计87500元,被告称该7笔利息不是被告支付,是实际借款人小贷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汇款单、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其7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1月15日起开始计付。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100000元为利息,被告认为其为本金,而在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认定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0元为利息。原告将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被告辩称该5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小额公司,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赵俊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5元,由被告郑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