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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彦涛与张宝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范彦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宝云,女,汉族。 原告范彦涛诉被告张宝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范彦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宝云,女,汉族。
原告范彦涛诉被告张宝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彦涛的委托代理人苏伟,被告张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彦涛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拾万元购买被告位于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洹滨南路油厂后4幢4单元10号的住房一套。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前将房屋腾清交给原告,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时,被告应出面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提供相应证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洹滨南路油厂后4幢4单元10号住房腾清及房产证(房产证号:安阳市北关区产权证字第私1331018895号)交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
被告张宝云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是被告侄女张秀荣(张雪芬)贷款要用钱,2012年4月26日,当时侄女有份东西让被告签字,被告没看就签了,当时房产证原件要用,被告就没带走原件。因原告只有这一处住房,不可能卖给原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又投资安装了暖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范彦涛与被告张宝云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即被告张宝云)将坐落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洹滨南路油厂后4幢4单元1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331018895,建筑面积93.17㎡)出售给乙方(即原告范彦涛),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于2012年4月26日首付给甲方壹拾万元,甲方于2012年8月25日前将房屋腾清交给乙方。协议第七条预定:甲、乙双方如违反本协议,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在协议补充条款上曾约定:待房款还清后,待房款退还乙方后,房产证、土地证退给甲方。”现协议上的补充条款内容已被涂画。同日,被告张宝云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范彦涛房款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宝云。2012年4月26日。”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安阳益众热力煤气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6987.25元安装了暖气。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彦涛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到条一张、被告张宝云产权证复印件两张、被告张宝云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供的暖气安装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形式上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涂画掉的部分显示:待房款还清后,待房款退还乙方(原告)后,房产证、土地证退给甲方(被告)。该《房屋买卖协议》为原告持有,无法确定被涂画掉的部分系原告在场时涂画,且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的落款处显示被告为借款人,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又对房屋进行了安装暖气改造。综上,原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建筑面积为93.17㎡的房产成交价为10万元,且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又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本案存在多处有违常理的情形,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洹滨南路油厂后4幢4单元10号住房腾清,将房产证交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彦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范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姜晓莹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