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程新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素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广飞,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新安因与被告聂广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芬,被告聂广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新安诉称,2013年8月17日21时,被告聂广飞驾驶豫EZ3063号轿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停车开左前门时,与原告程新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新安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4跖骨骨折。2013年8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广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新安积极与被告聂广飞协商此事,但是被告聂广飞却故意不接原告程新安电话,对此事置之不理。现原告程新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聂广飞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96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聂广飞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天被告聂广飞将原告程新安送至医院。原告程新安起诉的数额不真实。被告聂广飞为原告程新安垫付了1278元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程新安的诉请过高,部分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聂广飞驾驶豫EZ3063号轿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停车开左前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程新安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程新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聂广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新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新安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4趾骨骨折。原告程新安花费医疗费共计1888.8元,其中1278元由被告聂广飞垫付。原告程新安提供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明其购买头孢泊污脂及跌打损伤丸共计花费184元。原告程新安要求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3张,票面金额共计230元;提供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程新安按当日出勤计发工资;提供安阳市娱乐糖果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程世乾请假2个月零12天照顾原告程新安,其平均月工资2700元。 另查明,被告聂广飞系肇事车辆豫EZ3063号轿车车主,肇事车辆豫EZ306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新安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手册及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诊断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CT及报告单、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安阳市娱乐糖果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被告聂广飞提供的收条3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聂广飞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程新安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新安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聂广飞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程新安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Z306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程新安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广飞赔偿。原告程新安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程新安提供的外购药物花费184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原告程新安医疗费,故原告程新安的医疗费为2072.8元。原告程新安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程新安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新安提供的本人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且制表人及单位会计未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程新安所受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程新安的误工期限为90日,故原告程新安的误工费为9359.51元(3795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程新安仅提供护理人员程世乾所在单位安阳市娱乐糖果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请假证明,未提供其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程新安所受伤情,本院确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1个月,故原告程新安的护理费为2420.08元(29041元/年÷12)。原告程新安要求的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程新安各项损失共计14052.39元。因被告聂广飞为原告程新安垫付了医疗费1278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新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74.39元,赔偿被告聂广飞垫付的费用1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新安各项损失12774.39元,赔偿被告聂广飞垫付的费用1278元; 二、驳回原告程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聂广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