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重字第2号 原告李长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新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春诉被告梁新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被告梁新民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被告梁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春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到安阳市中国银行文明东路支行办理汇款时,错将10万元现金汇入卡号为6004720010200064517的梁新民账户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银行存款利息,利息从汇入计算至判决生效止。 被告梁新民辩称,张艳庆系被告儿子的女朋友,2009年5月28日至30日张艳庆借被告梁新民的中国银行工资存款折转款,被告将该存款折及密码和被告身份证交给张艳庆,而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张艳庆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汇款时填写的各项汇款内容清楚完整,故2009年5月30日原告李长春向被告梁新民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不是错汇,而是有目的的向借款人张艳庆交付10万元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账户汇款的存款/转款凭条显示汇款时间为10时34分,同日11时20分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刘红将该账户内10万元取走。刘红证明,2009年5月30日快中午时张艳庆给其打电话让其带上身份证去平原路东方今典旁边的中国银行找她,帮她从梁新民的中国银行取款存款折中取出10万元现金,并将该10万元交给了张艳庆,这证明张艳庆收到了原告李长春交付的10万元借款,所以,被告没有取得该10万元,被告没有不当得利,原告起诉的被诉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0时34分许,原告李长春通过中国银行营业网点向被告梁新民的账户转款10万元,转账凭条显示:“账户名称为梁新民、账号为6004720010200064517、身份证号为410522195002140010。”同日11时20分许,刘红从账号为6004720010200064517的梁新民的账户上将上述10万元取走。刘红出具证明称,2009年5月30日快中午时,张艳庆打电话让其带上身份证去平原路东方今典旁边的中国银行找她,帮她从梁新民的中国银行取款存款折中取出10万元现金,并将该10万元交给了张艳庆。 另查明,账号为6004720010200064517的银行账户的户名为被告梁新民,其身份证号为410522195002140010,与原告转款的账户名称、账号和身份证号一致。张艳庆与被告梁新民次子系同居关系,张艳庆与原告夫妇曾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在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张艳庆给原告李长春夫妇出具四张借据,总金额为102万元,该款项中包含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折、中国银行存款/转款凭条、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公安局询问笔录、刘红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春称其在中国银行营业网点办理汇款时,错将10万元现金汇入卡号为6004720010200064517的梁新民账户,但从原告当时的汇款凭条可以看出,原告李长春在汇款时清晰的填写了汇款凭条,汇款凭条上显示的账户名称为梁新民、账号为6004720010200064517、身份证号为410522195002140010,上述信息均与被告梁新民的银行账户及身份号码信息相符,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汇款时,对于汇款对象的账户、账号、身份证信息都是明确的和特定的,不存在错误汇款的事实,原告称是错误汇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10万元及银行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