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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林与安阳市棉麻公司、第三人王云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王全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 法定代表人逯建新,该公司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王全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
法定代表人逯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军,男,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保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云晓,男,汉族。
原告王全林因与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第三人王云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张慧芳,被告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军、王保江,第三人王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林诉称,被告为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贷款,向第三人王云晓借款68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王云晓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书。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7日第三人王云晓先后7次向被告账户打款共计680万元(其中有原告的3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第三人王云晓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0月18日,第三人王云晓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欠其680万元中的300万元借款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47万元,下欠253万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棉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王云晓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截止目前680万元借款被告偿还了105万元;被告应偿还数额目前已经超过了680万元。
第三人王云晓述称,第三人王云晓对被告享有680万元的债权,后将其中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一起去被告法定代表人逯建新的办公室送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诉称的253万元的债权数额属实,如果出现转让债权数额超出实际债权数额的情况,第三人将对债权数额重新进行核对,但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53万元债权。借款利息虽然在之前的合同中有约定,但是在之后的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棉麻公司向第三人王云晓借款68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棉麻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王云晓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一、双方约定甲方以汤阴棉花储备库作抵押,乙方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7日分七笔借款于甲方共计人民币680万元整。二、甲方因资金原因无力偿还乙方借款,拟将甲方所属汤阴棉花储备库对外整体转让,用于偿还乙方借款。三、如乙方在甲方汤阴棉花储备库转让过程中标后,乙方的680万元借款可以充顶仓库价款。四、如乙方在甲方汤阴棉花储备库转让过程中未中标,甲方应于拍卖成交结束后一个月内偿还乙方的680万元借款。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该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2年10月18日,第三人王云晓与原告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王云晓同意将该协议中享有安阳市棉麻公司的300万元债权及协议的第二、三、四、五条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王云晓负责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安阳市棉麻公司。同日,第三人王云晓亲笔书写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协同原告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逯建新的办公室送达该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将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过程录音,被告法定代表人逯建新明确已经知道了原告与第三人王云晓之间债权转让一事。庭审中,被告提供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王云晓向被告邮寄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经第三人质证后表示需重新核对数额,并确认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金额为300万元。原告认可300万元的债权被告已支付4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录音、转账明细,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王云晓之间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经通知到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王云晓将对被告享有680万元债权的其中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当天就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10月18日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取代第三人成为300万元借款的新债权人。一份债权多次转让,按照通知的先后顺序,通知在先的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的通知在先,被告提供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在后,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无不利影响。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王云晓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全林借款本金2530000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