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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津与岳崇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李津。 被告岳崇海。 委托代理人岳青叶。 原告李津因与被告岳崇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李津。
被告岳崇海。
委托代理人岳青叶。
原告李津因与被告岳崇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津、被告岳崇海的委托代理人岳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津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登记证书为L410503-2013-000347。
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以下协议:第三条各自名下银行卡上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李津所投资股票在建行开户卡上的存款归女儿岳玢所有。位于红星路长城小区4号楼东单元西户103平方米房产一套归岳崇海所有。位于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永安街市委3号楼2单元东户31.21平方米房产一套归李津所有。位于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永安街市委3号楼2单元2号47.19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归李津所有。位于广厦新苑A区2号楼18层E户型南户03号房产一套归李津所有。在李津名下的豫EA0609福特轿车归李津所有。第四条双方婚后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与对方无关。
现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拒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的手续,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有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岳崇海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津与被告岳崇海于2013年5月30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410503-2013-000347。双方离婚时签订协议对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处分。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三条:各自名下银行卡上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李津所投资股票在建行开户卡上的存款归女儿岳玢所有。位于红星路长城小区4号楼东单元西户103平方米房产一套归岳崇海所有。位于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永安街市委3号楼2单元东户31.21平方米房产一套归李津所有。位于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永安街市委3号楼2单元2号47.19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归李津所有。位于广厦新苑A区2号楼18层E户型南户03号房产一套归李津所有。在李津名下的豫EA0609福特轿车归李津所有。第四条:双方婚后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与对方无关。”离婚后,被告岳崇海未按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津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交款收据三张、交款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原告李津与被告岳崇海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协议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第三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各自名下的债务有各自偿还,与对方无关”,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第四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津与被告岳崇海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津负担50元,被告岳崇海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李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沙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