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李素兰,女,汉族。 被告高红卫(又名高霞),女,汉族。 原告李素兰因与被告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兰诉称,被告高红卫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走2000元、3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并出具欠条3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红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兰与被告高红卫系朋友关系,被告高红卫又名高霞。被告高红卫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8日从原告李素兰处借走2000元、3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约定年息3分,并出具借条3张。经原告李素兰多次催要,被告高红卫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素兰提供的借条、电话录音光盘、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红卫借原告李素兰现金15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高红卫未按时偿还原告李素兰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年息3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李素兰要求被告高红卫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0元、3000元、10000元的利息先后自2011年10月28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8日起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兰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3分,其中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本金3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高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