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特字第9号 申请人李冀阳,男,汉族。 申请人李冀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秉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李秉先,男,汉族,与申请人李冀阳系父子关系。申请人李冀阳陈述,被申请人李秉先于2014年2月25日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入院抢救,出院后严重痴呆。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秉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2014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李秉先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一氧化碳中毒。2014年11月17日,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秉先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月9日,该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秉先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秉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冀予为李秉先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