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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风花与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康凤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汉族。 原告康凤花因与被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康凤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汉族。
原告康凤花因与被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凤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凤花诉称,被告李向阳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康凤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为证。2012年5月1日,被告承诺退还部分借款,然而被告却未予兑现。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却迟迟不还,至今未给。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向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剩余款项,以致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凤花提供的借据、接处警登记表、照片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凤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