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吴惠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冲,男,汉族。 原告吴惠玲因与被告荆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伟、被告荆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惠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以家里有事需要用钱为由找原告借钱十五万元,用款期限三个月。原告给被告现金十五万,因是朋友未提利息的事,也未让被告写借条。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推诿。2014年6月28日,被告亲笔书写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2日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间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冲辩称,原告承认借原告的钱,但是没有借那么多,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但是借钱时有借条,还款承诺书是原告非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后胁迫被告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向出借人吴惠玲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于2014年7月2日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出借人。本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后果,特此承诺。”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称其实际分7、8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6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其偿还原告2.5万元左右,每次还钱其将原借条抽回换新的借条,该还款承诺书系原告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胁迫被告写的,对于上述陈述,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如该还款承诺书系原告胁迫其所写,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被告逾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惠玲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受原告胁迫书写远高于实际借款额的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未向法院提起撤销该还款承诺书的诉讼,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惠玲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荆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莉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