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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鲲与王震、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刘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震,男,汉族。 被告王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震,系被告王红的丈夫,基本信息同上。 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刘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震,男,汉族。
被告王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震,系被告王红的丈夫,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刘鲲因与被告王震、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士修、被告王震、被告王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鲲诉称,2010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王红从部队转业后,一块在开封人民警察学校培训相识。2010年5月双方共同分配到安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工作。2011年6月经被告王红介绍说:“其丈夫王震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周转困难,让原告借给被告王震现金2万元”。原告因与被告王红都是从部队转业下来并在一块工作便信以为真,于2011年6月23日借给被告王震2万元并写有借据。后经被告王红多次介绍,原告先后四次借给被告王震现金共计25万元整(都有借据)。后因原告用款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震辩称,被告王震确实欠原告的钱,借多少钱记不清了,以借条为准。该借款应当由被告王震负担。在2014年6月底,被告王震偿还过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当时是被告王震从取款机上取出来交给了原告的妻子。诉讼费也不应当由被告王震承担。
被告王红辩称,被告王震向原告借款这件事被告王红不知道,和被告王红没有关系,不应当由被告王红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红系同事关系。被告王震与被告王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6日,被告王震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分别为2011年6月23日借款2万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2万元;2011年8月31日借款9万元;2012年8月6日借款12万元。其中两笔2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9万元和12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四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王震于2014年6、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称该万元系借款利息,被告王震称其为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以致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鲲提供的借条4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震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震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震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震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震与被告王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符合上述情形,该25万元的借款应当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震、王红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认可被告王震于2014年7月偿还其借款2万元,但对于该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有争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万元系偿还原告的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王震偿还原告的2万元系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震、王红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震、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鲲借款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震、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审 判 员  纪静静
代理审判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