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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保英与丁发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吴保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金金,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发长,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吴保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金金,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发长,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保英因与被告丁发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英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金,被告丁发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保英诉称,2014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在北外环“郭王度”牌处,被告丁发长驾驶豫EHR256号小型轿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王度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5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发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651.77元。
被告丁发长辩称,对事故无争议,合理损失可以赔偿,不合理损失拒绝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按医保赔偿,超出交强险按保险约定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在北外环“郭王度”牌处,被告丁发长驾驶豫EHR256号小型轿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王度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灌溉水管受损、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5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发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271.81元。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卧床休息三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所作出豫民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及导致的后果已达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如需再次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或翻修术时,适宜选择使用国产假体,正常情况下医疗费用约为3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张,票面金额为600元。被告丁发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丁长发提供收到条一张,证明交通事故致灌溉水管受损,被告丁发长赔付郭王度村民李尚成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肇事车辆豫EHR2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保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丁发长提供的门诊票据、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丁发长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发长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EHR2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发长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422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32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确定为12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706.32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其为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6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6年计算为1017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20元。鉴于原告已74周岁,后续治疗费是否发生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支付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鉴定费1300元,因其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发生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鉴定费6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损失为650元。被告丁发长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赔偿郭王度村村民李尚成的财产损失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398.54元。因被告丁长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196.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31201.81元,赔付被告丁发长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保英40196.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保英31201.81元,赔付被告丁发长3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吴保英负担1222元,由被告丁发长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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