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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杰与刘光华、安阳市锦泰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重字第11号 原告刘春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汉新,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锦泰华制衣有限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重字第11号
原告刘春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汉新,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锦泰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宝莲寺镇。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新,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春杰因与被告刘光华、安阳市锦泰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7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春杰的起诉。原告刘春杰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719-2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珍,被告刘光华、被告锦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杰诉称,原告办有一布料加工厂,2010年被告刘光华成立安阳市锦泰华制衣有限公司。2010年5月初,被告刘光华通过熟人找到原告,商议购买原告布料之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纬衣布每公斤29元,罗纹布每公斤35元,由原告将布料交付给被告刘光华指定的第三人(原安阳内衣厂),再由第三人送到被告刘光华的制衣公司即被告锦泰华公司。2010年6月开始供货,被告刘光华当即付定金1万元。”6月初,原告如约交货。6月中旬,被告刘光华又付给原告1万元,要求2010年7月供货,7月份,原告交付被告刘光华近10万元的布料。8月份被告刘光华支付原告4万元货款,要求在2010年9月15日前再送2300公斤的纬衣布及153公斤的罗纹布,这样,被告刘光华在2010年6月至9月共计购买原告价值164081.3元的纬衣布和罗纹布,而被告刘光华先后共付给6万元货款。现被告锦泰华公司早已将这些布料加工成衣服销售出去。2011年底,双方进行对账,原告为尽快拿到货款,减去2500元的货款,被告刘光华在对账单上签字,并认可欠101581.3元布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光华、锦泰华公司支付欠原告的货款10158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万元。
被告刘光华辩称,原告刘光华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属实。当时给原告1万元订金,原告为被告刘光华供布,但直到8月份原告才送到染厂,没有让客户确认。在染厂发现原告供的布存在质量问题。其中空运费68434.5元,索赔款4万多元,共计11万多,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刘光华与原告对账是事实,被告刘光华想与货款抵消,但原告不让步。原告诉状中说让了2500元,并不是原告让的,而是罗新亮让的,这2500元是被告刘光华给罗新亮的。原告提供的麻灰布有质量问题。
被告锦泰华公司辩称,刘春杰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锦泰华公司提供刘春杰鹤壁针织公司出布单和凯瑞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原告是以公司名义出布,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锦泰华公司从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锦泰华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布料款的责任,原告滥用诉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原告与被告刘光华存在购布料的供销关系。5月初,原告同被告刘光华口头约定:被告刘光华购买原告生产的纬衣布、罗纹布。其中纬衣布每公斤29元,罗纹布每公斤35元。由原告将布料交付给第三人原安阳内衣厂(现名为安阳市庆龙毛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染色。2010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刘光华供应布料。原告先后向被告刘光华供应共计164081.3元的布料。后经原告与被告刘光华对账,被告刘光华仍需支付原告101581.3元布款,原告及被告刘光华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光华均未在对账单上签署对账时间。原告称对账时间为2011年年底,被告刘光华称对账时间为2010年9月,对账后,被告刘光华支付原告所欠布款5000元。被告刘光华提供证明林崇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从2010年7月14日至8月30日才送货完毕,且并来的麻灰布在染色后和色样不一致,原因是原告并来的麻灰布组织结构不对,不可能染成和色样一致。原告提供空运费、订单、索赔证明、银行凭证、单据、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布料不合格,致使被告刘光华、被告锦泰公司受损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告提供录音书面资料,证明原告拉走61匹布。原告提供的录音书面资料还显示原、被告协商货款支付情况。庭审中,被告刘光华要求对对账单的时间进行鉴定。法庭要求被告刘光华在庭审后合理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刘光华未提交。
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注册成立鹤壁市凯瑞针织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春杰提供的对账单、录音书面资料、民事裁定书、供货单,被告刘光华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对账单、出存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光华均以个人名义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鹤壁市凯瑞针织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与被告刘光华均未要求变更合同主体,且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看,仅有原告与被告刘光华的签字,鹤壁市凯瑞针织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被告刘光华在双方对账后也是向原告的个人账户打款5000元用于偿还所欠的布料款。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刘光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光华经对账确认尚有101581.3元的布料未支付原告,被告刘光华应予支付。被告刘光华在对账后已支付5000元,故被告刘光华还应支付原告货款96581.3元。原告认可原告与被告刘光华对账时间为2011年底,故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付。被告刘光华提供的书面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刘光华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锦泰华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锦泰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供应的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刘光华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刘光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杰9658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4102元,由原告刘春杰负担1170元,由被告刘光华负担2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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