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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2010年5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2010年5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保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北关区碧水名郡小区南门口的兄弟网吧门前,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另一男子(身份不明)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该处,随后该男子离开,苏某某使用工具撬压,将被害人冯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别克君威汽车的左侧后玻璃撬开,钻入车内盗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当庭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盗窃的金额为4000余元。
辩护人徐保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苏某某的盗窃金额不应认定为27000元,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金额为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北关区碧水名郡小区南门口的兄弟网吧门前,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另一男子(身份不明)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此处,随后该男子离开。苏某某将被害人冯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别克君威汽车的左侧后玻璃撬开,钻入车内盗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当庭供述,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北关区碧水名郡小区南门口的兄弟网吧门前其伙同一男子盗走车内手提包一个,内有4000余元,后男子分给其2000元。
2、被害人冯某陈述,2014年6月14日凌晨0点多,其开着白色别克君威汽车(豫EY2320)来到北关区碧水名郡小区南门口的“兄弟网吧”上网,车停在“兄弟网吧”门前的停车位。大约1:50分出来后,其发现汽车左后的玻璃被砸了,放在后座上的黑色手提包被盗。提包内有27000元现金,还有部分门市的账单。钱是其门市的货款。其在北关区红旗渠广场转盘东北角开着一家烟酒门市。
3、证人王某某证言,其从苏某某手中买过六辆车子,听说苏某某被抓,其不知道车子的来路,就送到公安机关。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送检的烟头与苏某某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8992×1019。
6、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一男子(身份不明)骑摩托车载被告人苏某某来至案发现场,二人围绕网吧门前停放的车辆查看并各自点烟,随后该男子骑摩托车离开。苏某某在车前双手戴上白色手套,将吸完的烟头扔在被盗白色轿车车头东侧,后苏某某来到车辆左侧后玻璃处撬压,将一块玻璃撬开后拿开扔至地下,苏某某进入轿车内将被害人放置在车内的包盗出后离开现场。
7、书证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苏某某辨认,照片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是其本人,开摩托车的人叫小马。
8、书证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在安阳市东风路与靛市街交叉路口苏某某被抓获。
另外在卷还有物证手套、锥子,书证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苏某某盗窃金额为27000元的意见,经查,仅有被害人冯某称被盗27000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苏某某当庭辩解其盗窃金额为4000余元,辩护人徐保庆提出涉案车辆车主并非冯某,冯某陈述不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冯某在红旗渠广场经营烟酒店的事实,故起诉书指控苏某某盗窃金额为27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苏某某盗窃金额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4000元、赃物手提包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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