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A5790Z号依维柯小型客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人民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北500米处,与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程某某死亡、李某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董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程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丙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牙齿脱落二枚及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当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董保平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系自首,请求对董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A5790Z号依维柯小型客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该电动车还载被害人程某某,造成程某某死亡、李某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董某某驾车逃逸。程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丙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牙齿脱落二枚及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当日主动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4年6月13日21时左右其驾驶豫A5790Z号客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将至人民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一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其驾车逃逸,后和他人一起返回事故现场,又被带到事故科。 2、证人裴某某证言,2014年6月13日晚上,董某某到其家给其讲他开车在中华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南侧碰到人了。约22时左右其和董某某返还事故现场。后被带到了事故科。董某某驾驶的是豫A5790Z号客车。 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6月13日20时46分许,其看到在中华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南500米,一辆依维柯客车与一电动车相撞,电动车上一男子载一名女子。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其开车追赶肇事车辆期间打110报警,并看到肇事车牌照是豫A5790Z。 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6月13日晚,其父母李某丙和程某某推着电动车出去。晚21时许听交警说在人民大道北边,二人出事故了。到现场知道程某某已经死亡,李某丙被医院抢救,肇事车辆逃逸。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书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程某某无责任。 7、鉴定意见,证明程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丙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牙齿脱落二枚及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外在卷还有书证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愿望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董保平持董某某系初犯、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