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林,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月娇,河南大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以安北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被告人张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遗漏的罪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李新新、田月娇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因案情复杂,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张林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3月注册成立了安阳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和安阳德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怡公司)。德怡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3日竞得了位于汤阴县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共计人民币7908万元。2010年9月份以来,张林以其经营花店、茶楼,及购买汤阴土地投资开发房地产为名,以月息1.5-4.5分、1至13个返点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公众信任,在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核准登记的集资户涉及94人,票面金额1110万元,即付利息返点191.94万元,实收金额918.06万元,后付本金15.335万元,未兑付本金902.725万元。另查明,已得到兑付未核准登记的部分集资户涉及65人,已兑付款项3661.3万元。张林用于购买别墅、门面房等有明确去向的资金1277.319万元。 二、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张林在2011年7月15日将德怡公司全部股权以10036万元转让给他人并已无力支付集资户到期本息的情况下,仍以德怡公司和林鑫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经审计,实际诈骗金额221.8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张林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新新、田月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审计报告中实际损失过高,不客观;2.张林在2011年7月15日以后以林鑫公司名义集资的数额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3.张林具有系初犯、积极还款、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被告人张林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3月注册成立了安阳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和安阳德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怡公司)。德怡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6月3日竞得了位于汤阴县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共计人民币7908万元。2010年9月份以来,张林以林鑫公司、德怡公司的名义,以其经营花店、茶楼,及购买汤阴土地投资开发房地产为名,以月息3-4.5分、0至13个返点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核准登记的集资户涉及107人,票面金额人民币1211万元,实收金额人民币1012.43万元,后支付本金人民币15.335万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997.095万元。另查明,已得到兑付未核准登记的部分集资户涉及65人,已兑付金额人民币3661.3万元。至2011年9月19日张林共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7908万元,其他有明确去向的资金为人民币1277.319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林供述,2010年9月和2011年3月,其分别注册了林鑫公司和德怡公司,股东是其本人和其儿媳王某甲,册资金由其全额出资,王某甲没出资,也未去公司上过班,只是注册时用了她的名字。公司所有的业务及经营由其负责,公司有袁某某、王某乙、申某甲三名会计,桑某某曾在公司工作一个多月。其从2011年3月份开始着手买地的事情,开始以其个人的名义,德怡公司注册成立后就以公司的名义,2011年6月中旬其将位于汤阴的两块商住性质土地竞拍到手,总共花了九千余万元,资金的来源一部分是吸收客户存款,一多部分是其用以前购买的北海和香格里拉房子等做抵押借的款。 2011年4月份,其开始以买土地为由向社会吸收存款,利息有的3分,也有2分、5分,返点有的有,有的没有,客户存钱时单据上有标示。所有吸收存款业务都是其负责的,给客户多少利息、返点都是其与客户谈好后,让会计给办理合同、收据等手续。现金存到其卡上,转账大部分转到其卡上,有时也转到会计卡上,每天吸收的资金会计汇总后全部交给其。大概吸收了四千万元左右,公司对外吸收的钱大部分还了,还有少部分没有还。2011年7月15日,其把德怡公司和土地转让给了马某甲,挣了一千多万元,截止2011年11月马某甲将一亿多元的转让款付清。其将该款用于兑付客户的部分本金、利息、返点,偿还债务,购买“香格里拉”一套门面房。其购买的北海的三套和“香格里拉”的二套房产现已过户给他人抵债。其公司的账目在财务科桌子上放着,由主管会计袁某某保管,2011年12月的一天,有一群要账的客户把公司的账目和办公室的手提电脑拿走了,导致公司账目丢失。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林是其婆婆,张林对其说成立公司股东必须得两个人以上,想用一用其的名字,公司的一切事情与其没有关系。张林在注册两个公司时其在相关表格中签过字,其它情况不了解,其未出过资,也未从公司拿过钱。 3.证人袁某某、王某乙、申某甲、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曾在德怡公司工作,张林是公司的老板,王某甲不参与公司工作。张林以德怡公司和林鑫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利息是张林与客户结合好的,他们只负责收钱办手续,利息都是3分,返点情况不了解,给客户办手续一般都是将前三个月的利息直接扣除,存期都是半年。2011年9月底或10月初,好多客户找张林要钱,当天公司账目不见了。 4.景某某等34位在林鑫公司存款的集资人的证言及核实登记表、借据、合同、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张林以林鑫公司名义吸收34人存款343.03万元,尚未兑付340.225万元的情况。 5.李某甲等73位在德怡公司存款的集资人的证言及核实登记表、借据、合同、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张林以德怡公司名义吸收73人存款669.4万元,尚未兑付656.87万元的情况。 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林让其帮忙联系卖过位于汤阴县中华路115亩土地,张林给其110万元的劳务费。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给张林帮忙三个月左右,帮助张林取得了在汤阴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张林通过银行转给其报酬58万元。 8.证人原征的证言及购车手续、情况说明证明,张林贷款购买了一辆奔驰和一辆途锐轿车,后因没有还贷款两辆车被汽贸公司收走。 9.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立兴会审字(2013)071号审计报告证明,张林以林鑫公司名义集资涉及34人,票面金额417万元,即付利息、返点73.97万元,实收金额343.03万元,后支付本金2.805万元,尚未兑付本金340.225万元。2011年7月15日前张林以德怡公司集资涉及69人,票面金额785万元,即付利息、返点123.36万元,实收金额661.64万元,后支付本金12.47万元,尚未兑付本金649.17万元。德怡公司向未报案的集资户兑付集资款项3661.3万元,涉及集资人员65人。 林鑫公司、德怡公司吸收集资款去向涉及金额1277.319万元。其中:(1)广西北海市北海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别墅436.6万元;(2)安阳市香格里拉门面房转让损失452.1万元;(3)付汤阴地块转让中介费168万元;(4)拍卖车辆损失92.619万元;(5)公司日常开支100万元。 10.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立兴会审字(2013)071-3号审计报告证明,2014年1月24日审计报告以后新增张林以德怡公司集资涉及4人,票面金额9万元,即付利息、返点1.24万元,实收金额7.76万元,后支付本金0.06万元,尚未兑付本金7.7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汇总,2011年7月15日前张林以德怡公司集资涉及73人,票面金额794万元,即付利息、返点124.6万元,实收金额669.4万元,后支付本金12.53万元,尚未兑付本金656.87万元。 11.林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林鑫公司于2010年9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林,股东张林(出资额800万元)、王某甲(出资额200万元),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东风路56号院。 12.德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德怡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股东马某甲、马某乙,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股东张林(出资额1600万元)、王某甲(出资额400万元),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南二楼一层101号。 13.银监委的复函证明,银监委安阳监管分局未受理过张林、王某甲、德怡公司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4.成交确认书及收据证明,德怡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6月3日竞得了G-11-14、G-11-16两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于同年9月19日缴纳了790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 15.马某甲付张林的汇款转账凭证及张林打的收到条、张林委托王某丙还申某乙等人存款的委托书、委托石某某还马某丙等人的委托书及上述人等收到钱后出具的证明及交回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或借条、张林借王某丁钱的借据及相关手续、香格里拉小区及北海市别墅的相关手续、证人王某丙及石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65名集资人员的集资款3661.3万元通过邯郸的马某甲或通过抵顶香格里拉小区及北海市张林名下的房产等得到兑付。 二、集资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张林在2011年7月15日将德怡公司全部股权以10036万元转让给他人,已无力支付集资户到期本息的情况下,仍以德怡公司的名义向7人集资人民币127.5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27.51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林供述,2011年7月15日,其把汤阴的两块土地及德怡公司以一亿多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马某甲,后德怡公司法人变更为马某甲,股东马某乙。协议签过后的当天,其把德怡公司的公章、财物章一并交给了马某甲。其交给马某甲公章之前,手里还存有没有用完的盖有德怡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收据,德怡公司转让以后其又用了几张,马某甲不知道此事,但其把转让的情况告诉了客户。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5日,其公司与德怡公司签订德怡公司股权及汤阴工地转让协议,德怡公司公章、财务章张林交给其公司后,由其公司经理李某乙保管。其公司没有让任何人使用该公章及财务章干违法活动的事情。此后其公司没有张林的股份,与张林没有任何合作关系。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5日,张林将德怡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交给其公司后,其公司指定让其负责管理,使用时必须说明理由。其公司不知道张林此后还使用德怡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4.赵某某等7位被害人的陈述及核实登记表、借据、合同、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2011年7月15日张林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马某甲并将德怡公司名称章、财务专用章一并交给马某甲后,仍以德怡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127.51万元的情况。 5.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立兴会审字(2013)071号审计报告证明,2011年7月15日后德怡公司集资涉及7人,票面金额157万元,即付利息、返点29.37万元,实收金额127.63万元,后支付本金0.12万元,尚未兑付本金127.51万元。 6.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张林、王某甲与马某甲、马某乙于2011年7月15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张林将持有的该公司80%的股权、王某甲20%的股权转让给马某甲和马某乙,转让价为10036万元,价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转让方向工商部门递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并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受理通知单之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5000万元,第二期受让方应在2011年7月15日之后向转让方支付5036万元。该公司拥有的开发项目及用地概况为:地块编号G-11-14、G-11-16。 7.汇款转账凭证及收到条证明,2011年7月13日至12月8日期间,马某甲向被告人张林共转账1022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林于2011年3月17日以人民币1010万元购买的安阳市文峰区香格里拉小区3号楼2单元1号、2号商铺,同年10月4日以人民币400万元现金及秦某某在其公司存款票面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实存金额人民币18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王某戊,现该房所有权在何某甲、秦某某名下;于2011年3月23日以王某丙名义购买位于北海市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后二区23型10号别墅。公安机关查扣了上述三套房产,该三套房产价格鉴定合计为人民币1443.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林供述,香格里拉3号楼的门面房是其2011年年初用自己的1010万元钱买的,因杨某甲等人的存款到期后其没有钱还,他们逼得太紧,经杨某甲介绍其就以60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了秦某某、王某戊、何某甲、夏某某、杨某乙等人。2011年3月中下旬,其通过建行卡汇给原房主刘某某370万元,购买了北海的一套房子。因其名下的房产太多,当时和王某丙商量想共同在北海做宾馆生意,为了以后用房子做抵押到银行贷款方便,就下到王某丙的名下。买房子都是其掏的钱,王某丙没有掏钱。过户费、契税费用大概有30-40万是从其的建行卡上转到北海房管局账户的。2011年7、8月份物业工作人员小韦给其介绍了一位北海的苏某某给其装修房子,其给苏某某汇了大概40万元钱。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介绍秦某某借给张林200万元,后张林还不了钱,经过其与秦某某、王某戊等人联系,他们共同出资600万元,于2011年10月5日左右购买了张林位于安阳市香格里拉的两套门面房。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临时拆借给张林200万元,直接刨除了3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是185万元。2011年9月,张林说近期资金不到位,正在联系出售香格里拉的二套门面房,其与王某戊、何某乙、夏某某、杨某乙共同出资600万元购买了这两套门面房。付款方式是除了其借给张林的200万元之外,再转给张林400万元。 4.证人王某戊、杨某乙、夏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4日,他们共同出资购于买了张林香格里拉城市花园的二套门面房,其中200万元是用张林打给秦某某的借条顶的。现房屋所有权在秦某某、何某乙名下。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北海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后二区23型10号别墅是张林购买的,付给卖方刘某某370万。过户费、契税40万是其交的钱,装修费40万是张林装修的。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林,经过多次商谈,其将位于北海海泰别墅一套面积约700平方米的房子以37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林,张林将370万元打到其建行卡(卡号:4340622170003851)上,在过户时张林拿着王某丙的身份证,将该房过到了王某丙名下,张林说王某丙是她的领导,其没见过王某丙本人。 7.证人韦某某(北海市海泰别墅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张林在北海市海泰别墅买了3栋房子,其因此认识的张林,后张林带着王某丙到小区来,其才认识了王某丙。2011年6月17日由张林和王某丙从她们的卡上给其汇过45.6万元钱,让其代办北海银海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区前3区18型13号、后2区23型10号这两栋房子过户的费用。 8.证人苏某某(北海市个体装修者)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张林通过银行给其汇这18万元钱,给她装修北海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区前3区18型13号、后2区23型10号这两栋房子装修费。 9.收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证明,张林于2011年3月17日以1010万元购买的安阳市文峰区香格里拉小区3号楼2单元1号、2号商铺(3-2-101、3-2-102),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戊,该两套商铺最终下在了王某戊的同学秦某某和何某乙的名下。 10.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等书证证明,张林以王某丙名义于2011年3月23日购买位于北海市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后二区23型10号别墅。 11.安公北辰函(2013)5号、7号公函、安北价认字(2013)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安阳市文峰区香格里拉小区3号楼2单元1号、2号商铺及北海市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后二区23型10号别墅被公安机关查封,该三套房产价格为1443.1万元。 综合书证: 1.被告人张林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林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2.抓获经过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南车站公安派出所于于2012年12月9日晚在该车站广场将网上通缉的被告人张林抓获。 3.住房转让证明,被告人张林于2012年7月份将其位于安泰苑小区C区1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屋过户给了杜某某和郜某某。 4.登报声明证明,德怡公司登报声明遗失了法定名称章和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27.5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张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12.43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林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林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将张林于2011年7月15日以后以林鑫公司名义吸收的94.37万元公众存款认定为诈骗金额的指控,经查,张林吸收该存款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审计报告中实际损失过高、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审计报告能够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洋 |